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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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5200號),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載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共犯 張亞立 (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委由「龍鋒報關行」以「通怡興業有限公司」名義申報D8保稅報單進儲基隆市裕隆保稅連鎖倉庫洋酒三批,第一至三批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報關後進儲基隆市○○路○○○號之裕隆倉庫,其報單編號及進倉貨物分別為:第一批AN/86/5255/0004,MARTELLXO一百箱、MARTELLCORDONBIEU六十四箱、CHIVASREGAL12YEAR六百九十九箱(前二項一百箱及六十四箱於進儲後辦理退運);第二批AW/86/5611/0462,CHIVAS洋酒一千箱;第三批AW/86/5948/0447,CHIVAS洋酒一千零五十箱。張亞立為以假酒調包上開進口三批英商智華士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智華士公司)所生產之CHIVAS洋酒,於進口該批洋酒之前於同年二、三月間與承租上開裕隆倉庫之業者甲○○,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前往新竹縣委託不知情之任職嘉新玻璃公司業務主任 蔡金石 製造如CHIVAS洋酒瓶外型之酒瓶四萬只,經蔡金石委由不知情之 楊世賢 製模,再由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約四萬只之玻璃瓶,並由甲○○委由不知情之駕駛 吳生財 前往載運回裕隆倉庫,又張亞立與甲○○明知英商智華士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業已取得本國商標專用權且皆經註冊在案,專用於英商智華士公司所生產之酒類,且上開商標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仍意圖欺騙他人,於同年七月間由甲○○至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向 曾啟榜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673好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訂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標貼十二瓶裝外箱、一瓶裝之紙盒,並將上開訂製之物品運回裕隆倉庫內,黏貼在前開所製作之酒瓶上,於瓶內裝入無酒精成分之調色水,冒充洋酒,並於貨物進儲裕隆倉庫後,基隆關稅局查驗前,以前述之冒充洋酒回填調包前開尚未完成進口手續,仍由基隆關稅局職務上掌管之三批進口洋酒,惟第二、三批進口洋酒已遭張亞立等調包完成,而第一批進口洋酒已先行搬運出倉庫,不知去向,然此三批仍由基隆關稅局職務上掌管之進口洋酒已遭張亞立等搬離倉庫隱匿。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於裕隆倉庫當場查獲張亞立等冒充智華士洋酒如附表二所載之物品,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會同基隆關稅局官員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盤查裕隆倉庫,始知上情。
二、證據:本案除據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認罪自白外,且上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認定在案,此分別有該等判決可資佐證,而86年11月15日在基隆市○○路○○○號倉庫內查扣之液體經鑑驗確實為假酒,此有臺灣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化驗報告書附卷可佐,並有在曾啟榜、 黃文招處 查扣之違反商標法之紙箱、標籤、紙盒、已裝罐未裝罐之假酒等可資佐證,另有併辦卷宗內證人 簡慶麟 、 梁本雄 、蔡金石、吳生財、 曹中立 等人之證述及張亞立申請之報單、提單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世正律師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審酌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商標法前於92年5月28日修正後已變更為81條第1款,其刑度雖未變動,惟刪除意圖欺騙之要件,因修正前較修正後之構成要件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手段(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行為)目的(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被告甲○○、張亞立、曾啟榜就上開行為,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保稅倉庫竟以不法手段將未完成報關審驗之貨物加以調包對公務部門公信力之危害甚大、其仿冒商標對商標權人之損害、本案係以張亞立為首、被告犯後已自白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刑度合意為適當、公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載編號1至5部分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因本案係依修正前商標法論罪,本於法律適用不得割裂之法理,宣告沒收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為之)宣告沒收,至於表附表二所載編號6至7部分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該等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秀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註冊號數│商標名稱│專用商品│專用期間│├─────┼───────┼────┼────────┤│第78913號│CHIVASREGAL│酒│經延展自民國84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第407262號│CHIVAS│酒│同上│├─────┼───────┼────┼────────┤│第813072號│圖樣│酒│同上│├─────┼───────┼────┼────────┤│第407262號│CHIVAS│酒│經延展自86年3月│││BROTHERS1801││16日至94年10月31│││││日止│└─────┴───────┴────┴────────┘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CHIVAS(中文:奇瓦士)│9270│瓶│每瓶0.75公升,│││假酒成品│││已貼標籤裝箱。│├──┼───────────┼───┼──┼───────┤│2│CHIVAS(中文:奇瓦士)│7200│瓶│每瓶0.75公升,│││假酒成品│││未貼標籤裝箱。│├──┼───────────┼───┼──┼───────┤│3│CHIVAS(中文:奇瓦士)│7000│只││││一瓶裝內紙箱││││├──┼───────────┼───┼──┼───────┤│4│CHIVAS十二瓶裝外箱│920│只││││││││├──┼───────────┼───┼──┼───────┤│5│CHIVAS(中文:奇瓦士)│100000│張││││││││├──┼───────────┼───┼──┼───────┤│6│CHIVAS假酒半成品│1500│加侖│共以六鐵桶盛裝││││││(四桶儲存、二││││││桶過濾桶)│├──┼───────────┼───┼──┼───────┤│7│製酒原料(安息香酸納防│4│包││││腐劑食品添加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