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1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18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立石碇高級中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蓋因教師乃從事教育工作者,基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1條)之基本人權規範,吾人即不得不就教師工作之特殊性,認與一般私人或私人機構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成立之聘約關係有別。若從教師工作之崇高性及積極面觀之,則將發現保障積極、進取、負責及具良知與良心之教師工作權,其中不只存在教師個人之生存權而已,而是具有深遠之文化公益,不容忽視。換言之,教師之工作權內容,除了提供從事教育工作者有藉工作以養家活口之作用外,尚隱含著教育工作者得以在教育活動中,以教育之方法與學子溝通,提供學子為進德修業之參考,使之蔚為國家及社會有用的人才。故此時教師工作權之保障內涵,實為學術自由中之教學自由及研究自由。為使教師具有承先啟後,開創未來文化的機能,教師工作權之內容,自應保障其學術自由,而不得以其係受聘僱之故,而否定其積極進取之人格。(二)教師與學校之關係,自所謂特別權力關係受揚棄後,實務及學者通說皆肯認為公法關係,是故學校依教師法聘任教師,其間所成立之聘約方式具有一定之程序(參照教師法第13條),即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年。是故,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基於教師法明文規定之方式,具有續聘之義務,乃肇因於學校與教師間具有公法關係(國家賦予教師之文化傳承任務),已非私人企業機構間一般私法契約關係。換言之,只要受聘教師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各款情事者,公立學校皆有潛在之續聘義務,此乃保障教師工作權之憲法基本權規範法理,實非如一般契約自由原則可比擬。(三)民國84年教師法公布實施後,國民中、小學教師不再是受派任方式擔任教育工作,而是由學校組織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尊重校園民主運作方式,已退居於監督機關地位。因此教師之工作權保障變成風吹之燭,教師之教學方式及態度不受少數主官及主管所好者,即注定為悲慘結局。(四)本件抗告人於臺北縣其他公立學校服務多年,93年8月1日申請介聘到相對人學校服務,依教師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受有教師工作權之保障,惟相對人逕以「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斷定不予續聘,未實質審酌抗告人之教學成績;又其作成決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與輔導小組及教師成績考核會之成員重疊,有球員兼裁判之不當;且針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有委員2/3出席,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即可將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件抗告人即因該委員會瑕疵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而有權益受損之急迫危險。再者,抗告人多次在相對人之輔導小組調查、教師成績考核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中列席說明,並要求調查證實及對質(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皆受彼等拒絕,最後卻遭相對人決議不續聘,抗告人為此深受沉重打擊。自94年8月1日起,抗告人已非相對人學校之教師,已遭受喪失工作權之重大損害,生活面臨危機,甚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不續聘後之教師缺額將由他人填補;實非原裁定書所謂「若未與聲請人續訂聘任契約,相對人將違反何種公法上之義務,而將發生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一語,即可忽視憲法保障教師工作權之涵義。(五)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之決議造成喪失工作權及教師人格權之損害,抗告人另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外,惟因行政訴訟程序時間漫長,依目前實務情況,自起訴至實質審理期間長達半年,則「遲來正義」對抗告人並無實質助益,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法院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聘任契約期間屆滿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不存有聘任關係,抗告人欲續任該校教師,自須與相對人另訂聘任契約。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即相對人應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續聘抗告人為教師1年。就抗告人言,未能續任該校教師,或將影響其私人之權益,惟對於系爭聘任契約期間屆滿之後,在公法關係上,相對人有何與抗告人續訂契約之義務;若未續訂聘任契約,相對人將違反何種公法上之義務,將發生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抗告人就有關聲請假處分之法律關係及要件事實,均未主張其法律依據或予以釋明,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四、本院按:依教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係採聘任制。公立中學聘任之教師,基於聘約關係,於公立中學內從事教育工作。其與公立中學間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提供公立中學對學生應履行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公立中學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而取得領取薪資之權利;此外,別無因受聘為公立中學教師,而於原有人格權內容外,另取得其他內容之人格權。至公立中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其苟未提供受領教學、研究給付之適當方法,致教師無從履行其義務;或公立中學拒絕接受教師所提供之教學、研究給付;或違反法令為聘約之終止,教師可無庸為教學之給付,即得主張聘約關係存在,而請求公立中學給付薪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為此項聲請之人,應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將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人,否則,即不得依此規定聲請假處分。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自93年8月1日起,經相對人聘任為教師,乃相對人竟於聘約將屆滿時,以抗告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決定不續聘抗告人。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未能繼續於抗告人學校擔任教師職務,於兩造間之聘約所生權利上之損害,應為其無法受領薪資之損害,抗告人既未因受聘取得其他內容之人格權,自無其所述人格權受損之可言。又本案訴訟之結果,抗告人若獲勝訴判決,縱抗告人因相對人之違法拒絕受領給付,而未實際給付教學、研究服務,相對人仍有給付薪資與抗告人之義務。是於本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抗告人並不致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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