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59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鉅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第00000000號「球塞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下稱系爭案),前由參加人指有違專利法規定,提出第00000000號「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對之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案違反舊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91年7月11日以(91)智專3
(3)05025字第09189001567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惟引證案係上訴人早於系爭案提出申請,且經核准專利公告在後的發明專利,雖然系爭案的部分技術內容已為引證案的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然因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申請人相同,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非為同一,系爭案顯無重複取得專利權之虞,誠未違反舊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被上訴人對於本舉發事件的審查理由及證據採認方式,明顯未確實探究法條立法意旨及相關事實,有適用法規不完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上訴人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於88年7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系爭案僅將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部分特徵刪除(申請專利範圍擴增),其與引證案兩者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各自獨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已為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自不具新穎性。被上訴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第00000000號「球塞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係以衝模方式將一圓形管材衝製成一兩側具開孔之球殼體,並於球殼體周面形成一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且直接整修球殼體兩側開口成水流通道,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即製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為87年4月21日申請,89年7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係將一圓形管材以衝模方式,直接衝製成一個兩側具圓形開孔之球殼體,且於球殼體周面衝製出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接著將一外徑相等於開孔口徑且長度相等於球塞流道長度之圓形中管,焊接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再經過真圓度矯正及表面磨光修整處理後,製構成一種內部中空之球塞構造者。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衝模方式...卡掣槽」、第3項「銑切...卡掣槽」等和引證案於「球殼體周面衝製出供閥桿卡制之卡掣槽」實質相同,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管材長度約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倍」和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管材...長度為球塞流道長度的1.1倍」兩者相同,不具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固定軸孔」之附屬特徵,僅為一般球閥之習知技術,故引證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查系爭案係於88年7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則其是否違反專利法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舊專利法)為斷。舊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其所謂「有相同之發明」,係指申請時已有相同之他件發明申請案存在,至於究為何人所請則非所問。系爭案僅將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中關於「接著將一外徑相等於開孔口徑且長度相等於球塞流道長度之圓形中管,焊接固定於球殼體兩側的圓形開孔間」之部分特徵刪除(申請專利範圍擴增),系爭案和引證案兩者申請專利範圍並非各自獨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已為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並不因系爭案與引證案為同一申請人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舊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之主要攻擊方法即主張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過於廣泛,應以「限縮解釋」之方法,方符法律本旨,亦即有關於「先申請案之地位」,僅適用於不同人的先、後申請案,而排除申請人為同一人時之適用,並提出該法條為何要為限縮解釋之法律上理由,以反駁被上訴人之審查意見。惟原判決未予斟酌,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專利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第23條,已排除舊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同一人之申請,為但書例外准予專利權。
系爭案申請人既皆為上訴人,依該但書例外規定,自應給予專利。原審於93年4月13日判決時,專利法第23條業已修正,原判決就此新法之規定,何以不予適用,均無理由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又專利法於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原判決就系爭案既認定於88年7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何以不適用86年5月7日所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卻適用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顯已違背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適用申請時所公布施行之法律,反適用修正前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於92年8月12日以92智專3(3)05025字第09220811280號舉發案審定「舉發不成立」,且判定該專利具有進步性,然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專利為舉發審查時,完全相同之審查人員,竟為舉發成立,前後完全矛盾相反之判斷。原判決理由未加置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查: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所稱「有相同之發明」,係指申請時已有相同之他件發明申請案存在,至於究為何人所申請,則非所問,從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是在法律並無明定「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之例外規定前,自不應限縮解釋。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應以「限縮解釋」之方法,方符法律本旨,亦即有關於「先申請案之地位」,僅適用於不同人的先、後申請案,而排除申請人為同一人時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次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適用法律之基本原則,本件係發明專利之舉發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於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行為時(核准審定時)之法律,尚無所謂「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又專利法於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第21條等條文,該次修正條文依90年12月11日行政院台90經字第071409號令發布應自9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以系爭案係於88年7月28日審定准予專利,則其是否違反專利法規定,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訴稱原審於93年4月13日判決時,舊專利法第20條(修正後為23條)業已修正,原判決未適用新法之規定,復不適用86年5月7日所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卻適用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背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云云,均無足採。另查被上訴人92年8月12日92智專3(3)05025字第09220811280號專利舉發案審定書,係就本件引證案「球閥之球塞製造方法」發明專利被舉發案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該審定案與本件舉發案之被舉發案、舉發之證據及其法律依據均不相同,自無上訴人所指同一審查人員為前後完全矛盾相反之判斷可言。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