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移送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一百八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法矯司字第0九七0九0五五八九號函及所附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