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廷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
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廷貴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被告原任職之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因查得被告有前科紀錄,即將被告解職,被告當時生活極為困頓,工作未達一月,尚未領取工資,卻遭解職,當下如同晴天霹靂,萬念俱灰下,因一時貪念犯下罪行,至感後悔,也深知悔悟,請體恤被告老邁、病痛纏身,法外施恩,減輕其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曾犯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執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2日起,經中鼎公司派駐擔任臺北市○○區○○街2段96號「總督賞大廈」之總幹事,負責保管該大廈之管理費及其他現金等事務,因不滿中鼎公司查得其前科紀錄而欲將之解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8日下班後,將職務上所保管之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1,056元、臨時停車費4千元、應付清洗水塔費用7千元、零用金1萬元及該大廈出租車位B1-07號承租人 張素真 所交付之支票6張(面額均為7,600元),均占為己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偵查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 楊麗華王鼎守 之證述相符,復有中鼎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清點短少金額一覽表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62號偵查卷第4、5、20、44至46頁,原審卷第30、31頁)。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前於9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係於100年1月4日經警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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