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586號異議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於本案訴訟相對人撤回起訴,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異議人(即被告)間因不當得利等事件,對異議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請求異議人(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異議人(即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件為言詞辯論後,相對人於98年9月1日以另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甲○○敗訴確定,本件訴訟已無進行之必要為理由,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而異議人於98年9月22日收受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日內即98年9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另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08號改判異議人甲○○敗訴,異議人甲○○又不服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最高法院僅就程序裁定駁回,未就實體予以審究,為釐清真相,本件訴訟仍應繼續進行云云。
三、查,另案訴訟係異議人甲○○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6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號166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1/2權利移轉登記予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12日97年度上字第508號判決認乙○○已於82年6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甲○○之帳戶向甲○○買回系爭不動產之1/2權利,異議人甲○○之主張:就系爭不動產仍有1/2權利,並終止與乙○○間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及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甲○○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認異議人甲○○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08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訴訟,則係相對人乙○○就同一系爭不動產及同一筆82年6月30日200萬元匯款之事實,先位請求異議人甲○○返還該筆借款200萬元;備位請求異議人丙○○返還該筆借款200萬元(因甲○○於另案訴訟主張該筆200萬元借款係丙○○借用其帳戶向乙○○借款)。另案訴訟既已認定乙○○於82年6月30日200萬元匯款予甲○○之事實係為向甲○○買回系爭不動產之1/2權利,則相對人乙○○於本件訴訟即無再請求異議人甲○○或丙○○返還上開200萬元借款之權利及必要,故相對人乙○○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從而,相對人乙○○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應予准許,且本件訴訟雖經言詞辯論,惟將來亦無使異議人再就此同一事件被訴之可能,是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撤回本件訴訟,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