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被告 宋承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39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承泰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被告雖辯稱:伊已經一年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觀護人室採取之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施用MDMA之犯行堪予認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確實遵守規定在一年內未施用MDMA,又99年11月11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採尿檢驗,亦是本案最後一次濫用藥物之採尿檢驗,且被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均確實至醫院及觀護人處採尿檢驗,不知為何會在最後一次採尿檢驗時,驗出施用MDMA之陽性反應,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免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意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如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亦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被告於前開時地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尿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被告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26日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98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至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98年12月16日確定,如前所述,依照上開說明,循同一法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又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後,五年內再於99年11月11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施用毒品犯行,應認所實施之戒癮治療不足遮斷其施用毒品毒癮,亦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原審未察,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合。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事由,雖非有據,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諭知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