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15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段80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242巷17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7日19時2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由甲○○以匍匐前進方式由鐵門下方鑽進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416巷
66弄口之新和新村工地內,徒手竊取中華工程公司置放於上開工地內並委由乙○○管領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1批約40公斤鋼筋,再將鋼筋推出由在鐵門外接應之丙○○將鋼筋搬上自備之手推車,甫得手欲離去時,即為工地保全人員 曾春峰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春峰、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幀在卷足憑,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怡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