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900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就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罪部分,業經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先予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尚有與「 阿明 」、「 小黃 」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行自費於96年3月3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17號班機前往香港,並依「阿明」之指示住宿於海濱賓館,嗣於「小黃」至該處交付以保險套包裝為球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顆(重量不詳)予被告後,被告即在翌日(4日)下午全數將之以塞入肛門內之攜帶方式,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04號班機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我國,並將之交付予「阿明」,「阿明」則給予被告每顆20,000元,3顆共60,000元之代價作為酬勞,因認被告另涉犯有96年3月4日該次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96年3月4日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依據,惟遍觀全卷,除被告之單一自白外,僅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堪證被告確有於96年3月3日搭機前往香港,並在翌日搭機返台之情,惟僅憑此尚不得遽認被告於該日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於96年3月3日下午3時許,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17號班機前往香港,隨即於次日下午1時許,搭機返國,前後停留在香港之時間不到20小時。又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無工作,是被告停留在香港之時間,絕非為商務,且其亦自承經濟狀況不好,從而其前往香港亦非為觀光,酌以被告二次前往香港停留時間亦不超過24小時,即被告前後二次前往香港均係短暫停留,足認被告於96年3月3日前往香港,亦因經濟狀況不好,圖以私運毒品之方法,牟得暴利,是以綜合旅客入出境紀錄、工作背景、經濟狀況,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云云據以上訴。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堅決稱:至香港係一個姓何的男子帶伊去,到香港時已是晚上,先帶伊去吃飯,然後再帶伊到旅館,姓何之男子出去後,再回到旅館,即叫伊明天先回去,隔日彼即帶伊去搭飛機回來等語。查:縱使被告此次到香港僅停留約有20小時,亦難認於96年3月17日至香港運輸毒品回台灣亦停留約有24小時,而得類比推斷被告於96年3月3日亦係至香港運輸毒品回台。又任何人到香港並非僅係為觀光或商務,亦有可能為訪友、探親、會家人等不一而足。又縱然被告此次到香港,因其經濟非佳,不可能至香港觀光,且亦非有工作之需,至香港辦理商務,在無自被告身上或隨身行李箱內扣得運輸之毒品為佐證之情況下,復無其他證人之證述可參,誠難以上揭理由即可斷然推論被告於96年3月3日至香港係為運輸毒品。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以上揭推斷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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