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於民國95年9月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段○○巷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段62巷口欲左轉中正東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及保險桿不慎撞及沿該巷口西向東方向行走於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兒童乙○○(按乙○○係000年0月出生,時由其母甲○○㩗同穿越),使乙○○受有左側外陰部撕裂傷及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丙○○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過失罪自首接受裁判。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擔保:
Ⅰ證人乙○○於偵查中、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偵查卷第22、42頁以下)。
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現場相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4月16日北縣鑑字第096513012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46頁)。
Ⅲ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5、24頁)。
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卷第38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Ⅰ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有如何加重其刑之原因,即被告係撞及沿該巷口西向東方向行走,於劃設行人穿越道之兒童乙○○等情,於事實欄並未詳為記載。Ⅱ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其於本次傷害所受之痛傷,與因受傷部位所需費時彌平心靈創楚,且被告就賠償填補損害部分,先後經2次調解委員會調解均不成立(參偵查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自行為時迄今已逾一年四月,始終未盡努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仍表示全部僅能賠償被害人5萬元,實難令本院相信其有和解誠意,犯後態度難予肯定,量刑自不宜寬縱,乃原審未見及此,僅以「因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非的當,檢察官之指摘即有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破壞交通秩序,致被害人行的安全付之闕如,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事故,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