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吉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8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吉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犯行為警查獲至檢、院審理過程中,均態度良好,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且深感悔悟,然原審對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利刑時應斟酌之情狀,並未詳加調查,致量刑輕重失衡,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尚難甘服云云。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民國9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6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見 吳宏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持其所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以強制開啟上開機車車體電動線路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該重型機車,適為吳宏明所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20分許到達現場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前揭固定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查卷第69、73頁)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宏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稽,復有固定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曾受前述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竊取機車之行為,因為被害人吳宏明當場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至扣案之固定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被告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扣案物非其所有,而係其隨手拾取等語,復查無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並未審酌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且未詳加調查,致量刑輕重失衡云云,惟查,原審已於判決內敘明: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度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即不可採;次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查被告除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原審於本案量處有期徒刑7月,乃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尚難謂過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