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簡再字第六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及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未敘述得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即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至抗告人所提出之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九十八年度家護抗字第五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既係原事實審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後所生之證據,其內容又僅敘及抗告人有無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對其夫 林文源 實施不法侵害情事,而與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傷害林文源之事實全然無涉,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則該民事通常保護令,除不符前述「嶄新性」及「顯然性」之「新證據」要件外,更無從證明原判決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況原判決業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再審,已逾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得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原審以抗告人所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楊蕙芬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