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鴻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鴻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莊玉蘭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從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開始支付,每個月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最後壹個月(即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陳鴻偉和莊玉蘭素不相識,陳鴻偉為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市場之蔬果攤販,於民國99年5月21日當日因承接攤販位置不佳導致生意不好,心情差,適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莊玉蘭前往上開攤位購買絲瓜時,因販賣價格與陳鴻偉發生口角,陳鴻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莊玉蘭之頭髮後,隨即以腳踢擊莊玉蘭致其頭部撞擊牆壁而跌倒,復並持續以腳猛踢跌坐地面之莊玉蘭左肩及左小腿,至其求饒始停止攻擊,並致莊玉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莊玉蘭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蘭、證人 彭智祺 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傳
聞證據,為被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未
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彭智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11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雖被告供稱僅以腳踹告訴人身體下半身云云,惟證人莊玉蘭自始堅稱被告有以手抓伊頭髮,並以腳踢其左肩,頭部則係跌倒時撞到牆等情(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明確,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告訴人頭部及左肩均有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證人莊玉蘭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莊玉蘭僅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小腿挫傷瘀血之輕傷,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於100年4月25日與告訴人莊玉蘭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莊玉蘭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莊玉蘭,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小腿挫傷瘀血等傷害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甚輕,犯罪所生損害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於附帶民事案件中與告訴人莊玉蘭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對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對莊玉蘭賠償之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記載,向莊玉蘭支付1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從100年5月20日起,每月支付2萬元,最後一個月(即100年11月20日)支付3萬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