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130號
原 告 賴秋華
被 告 熊南彰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熊南彰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3樓,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依起訴狀所附證物協議書
之內容及戶籍謄本以觀,兩造並無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
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