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0號
原 告 秋實庭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玉雪
被 告 張庭軒
訴訟代理人 洪萬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以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秋實庭華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負
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1,320元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
自民國99年12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01年11月止,共
積欠24期管理費計31,680元(計算式:1,320×24=31,680
)未給付,屢經催索,被告仍未繳納,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
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另以:管理員不幫
伊收信、收垃圾、對於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有意見、管委會沒
有幫伊處理任何事情,無向伊請求管理費之依據,故伊據繳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暨原告管理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卻未依約繳納如系爭金額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秋實
庭住戶規約、秋實庭華廈管理委員會101年第一次會議決議
記錄暨簽到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
亦對於未繳納系爭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執前詞為辯,惟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共基金之主要來源為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即明。故各區分
所有權人關於管理費之繳納義務及內容,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而定之,住戶規約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明文,
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住戶規約之拘束。又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雖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
任之法律關係,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
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然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
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上開費用之給付對象
應為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以
設立專戶之方式管理,故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因此,
被告抗辯管委會之管理有瑕疵等情縱認屬實,亦僅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合理與否或原告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向原告反應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討
論,抑或另行提起訴訟或尋求其他合法正當之方式救濟,其
與繳納管理費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以此拒繳
管理費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㈢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自應按期繳納管理費。詎被告積欠前揭期間之管理費計
31,680元未繳,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給付,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住戶規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