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許秋瑾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被   告  蕭志遠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嗣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然因被告未給付扶養
費用,是原告於 鈞院 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業經鈞院以10
1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案件審理在案。詎被告竟基於損害原
告名譽權之意思,於答辯(一)狀內表示:「查被告因96年
10月間偶然接獲一名女性友人之電話,原告為此無端勃然
大怒,憤而將被告趕出家門。『惟被告在外居住期間,輾轉
得知原告竟將婚前男友私下帶回家中幽會,原告為免與他人
暗通款曲之情事曝光,便極力逼迫被告儘速與其離婚』,嗣
後被告迫於無奈,只能於97年10月2日簽下該紙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內容),承辦法官目睹上開內容後,即會降低
對於原告之評價,致使原告受到名譽權之損害,因而受到精
神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答辯(一)狀陳述之內容僅係於前開
給付扶養費案件中所為之答辯,並無讓不特定人知悉,損害
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況且該內容並未使用批判、污衊等負
面用語,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應無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女,嗣兩
造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然因被告未給付扶養費用,是原告於本院提起給付扶
養費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案件審理
在案。被告於該案中提出於答辯(一)狀,其中載有系爭內
容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經核閱無誤,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
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又名譽權為乃人
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毀謗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然言論自由同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
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
發展,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基此,名譽權為重要人
格權,言論自由為民主社會之重要基本權利,兩者間必須相
互調和,不應有所偏頗。故而,民法上審酌個人名譽是否受
言論侵害時,並非傳佈予第三人知悉,即足當之,而需視言
論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雖非以將言論散
布廣至社會大眾全體為必要,然至少需使與被害人之經濟、
生活等相關社群對之評價降低,方符合民法保障名譽權之本
旨。是應綜合考量行為人為言論時之一切情狀,包含其動機
、主觀上有無惡意、言論內容、態樣、傳述對象和範圍等主
客觀情況。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開給付扶養費案件之答辯(一)狀中記
載系爭內容,然綜觀前開答辯狀共有4頁,分為答辯聲明及
事實理由兩大部分,其中事實理由欄一共分為3大段,第1
段標題明白揭示係針對原告主張未成年女生活費用之實際支
出數額予以答辯,該段之下又細列4點,系爭內容係記載於
第1點,上開答辯狀第1段第2點部分係就原告於該案之主
張簡略陳述,而第3點之文字內容總計為35行,佔據整段篇
幅之7成之多,橫跨2頁,被告針對原告所請求之健保費、
學費、機票費、家教費、課輔班費、交通費用、醫藥費、日
常生活費用等各項扶養費用項目是否確實存在及數額一一予
以爭執,並要求原告提出單據加以舉證,一望即知為前開答
辯狀之重點所在,第4點則為結語,是以互核該段全部內容
與標題間,並無顯著扞格之處,至第2段部分亦係就原告之
主張予以回應。基此,應可認前開答辯狀所載之答辯理由與
案情間有高度關連性,被告提出該答辯狀之目的應在於促使
承審法官就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之有無、數額及返還不當得利
請求權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令前開答辯狀第1段
第1點載有系爭內容,惟此點僅有6行文字,佔答辯狀第1
頁約莫4分之1篇幅,且論及原告婚後交友狀況及離婚原因
之部分,僅有40餘字,另就措辭部分,雖然被告使用「幽會
」、「暗通款曲」等負面字眼,然系爭內容之字數、篇幅、
排版都不甚引人注目,以第三人閱讀上開答辯狀角度觀之,
系爭內容反較似被告簡略鋪陳兩造先前之婚姻狀況及離婚原
因作為答辯之開場,並非上開答辯狀之重點,於閱讀者而言
,尚不足以留下深刻印象,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透過系爭內
容否定原告名譽權之意思,即非無疑。
㈢況若被害人並非公眾人物,接受言論之第三人對其本無任何
主觀上之好惡,且該第三人與被害人及散布言論之人於平時
生活場域上均無任何交集,第三人對於被害人之評價是否會
單純因為接收負面言論,而有所降低,尚屬有疑,兩者間於
經濟、職業、家庭生活無任何關聯性,本可期待第三人不會
將所接收之資訊向他人傳述,法院就此種情形衡量名譽權是
否侵害時,更應予以嚴格認定。前開案件之承審法官與原告
素昧平生,於經濟、生活場域上亦無任何交集,是以原告個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非由承審法官的個人意見所能建構及
影響,況具爭訟性質案件之兩造當事人屬於對立狀態,互為
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本屬稀鬆平常之事,承審法官是否會單
純僅因被告對原告不利之陳述而降低對原告之評價,亦屬有
疑。更何況原告既非公眾人物,復與承審法官分屬不同之社
群團體,承審法官所屬之社群成員,對於原告之事,實難有
主動詢問之可能,同樣的亦可期待承審法官不會將系爭內容
向他人傳述,本院認被告於前開案件中之答辯(一)狀中記
載系爭內容之行為,而使承審法官目睹知悉,客觀上尚不足
使原告之名譽權有所貶損。
㈣原告另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起訴狀誤載為
判例)意旨及內容作為於其有利之主張,然查該案上訴人係
於執行事件之抗告狀中載稱:「裁定不公,藉故刁難……致
執行法官書記官惱羞成怒,禁止抗告人為債權人鄭凱仁等之
代理人。顯係假公濟私,藉詞報復,故意刁難……足證承辦
法官胡亂引用法條唬人,可悲!可嘆!……顯係畫蛇添足,
多此一舉,拖延時間,令人厭惡。……對於徒招民怨使法院
蒙羞的法院敗類,請予以清除之,……」,藉以表達不甘服
該案被上訴人即執行法官禁止上訴人代理之裁定,觀之上述
內容,對於上訴人之人品、執法公正性有嚴厲之批判,該案
之上訴人甚至連續使用「令人厭惡」、「使法院蒙羞的法院
敗類」、「請予以清除之」等具有強烈攻擊、污衊性語彙稱
呼被上訴人,凡目睹之人應能留下深刻之印象,況除被上訴
人及相關人員已目睹該內容外,承辦該抗告事件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等,亦可閱悉,而前開人
員在職業場域上具有高度關連性及交集,而個人專業形象及
社會觀感之形成與影響,同僚的評價實為重要之一環,該案
上訴人明知抗告狀會交由抗告法院之法官閱覽,仍於抗告狀
中記載上開內容,對於該案上訴人之名譽,難謂不具不利之
影響。反觀本件訴訟,被告所載之系爭內容,從其字數、篇
幅、用字以觀,尚不足此令人留下深刻之印象,且知悉內容
之第三人即承審法官,亦與原告無任何交涉,不致影響承審
法官對原告之評價,已如前述,兩案基礎事實既不相同,本
件自不應與前開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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