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
原 告 裕豪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月霞
被 告 乙盛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東正
訴訟代理人 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於民國99年5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環島鐵路系統安全提升計畫
(湖口站場改建工程-土建部份)」之圍欄、不銹鋼爬梯等
及現場按裝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750,000元
,扣除未施作項目及業主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
公司)擅自取用原告所有物料等部分外,被告尚就原告已完
工之樓梯開口護欄、不鏽鋼掛牆式樓梯扶手、鍍鋅烤漆鋼管
戶外樓梯下方護欄、立柱式不鏽鋼矮護欄、售票櫃臺、U型
圍欄及門扇、更改售票櫃臺點工、更改立柱式雙扶手玻璃護
欄點工、1樓殘障扶手切掉重作點工、立柱式雙扶手玻璃護
欄樓梯轉角變更修改點工、補料、玻璃變更價差、破片修補
、固定施工及廠商加班食宿費等項目,合計356,309元(含
稅,並已先扣除預付款39,882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先後經
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12月1日以芬園郵局第74號、第86號
存證信函予以催討皆不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請求自上開定期催告後之101年6月13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雖曾收取預付款,但此部分經與被
告另訂製之欄杆鐵件備料等費用相抵後,仍有不足,尚不足
以另沖抵上開工程款。再者,係因被告與業主華盛公司有糾
紛,致使原告遭阻攔無法入場施工,且華盛公司更擅自取用
原告所有物料施工,此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309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因原告專業能力不足導致品質不良,無法達到監
造單位要求及負責現場工務頻頻更換,被告迫於工期壓力,
始同意公共工程中未按圖面施作及品質未通過監造單位檢驗
合格之部分;且原告未配合後續工程中途擅自退場,致使被
告公司受華盛公司扣款,且將該工項收回另行雇工處理,以
致衍生費用必須由被告其餘工程款扣除。另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為連工含料,備料之多寡皆為原告依合約自行決定,且被
告從未向原告訂購材料,原告廠內尚有許多半成品欄杆是原
告自行派員至工地與營造公司協調尺寸加工製作,惟製作後
,監造單位仍不同意原告之變更設計。況被告已超付原告公
司352,729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報價單、單價
分析表、施工圖說及存證信函、請款明細等件為證,參以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法官問:對原告上開
所述有何意見?)追加契約有簽合約,售票櫃台部分沒有意
見,還有U型開口護欄沒意見,其他項目都有做,米數也是
我核對過的。」等語,即被告亦對於原告已完成上開工作項
目一情不予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
華盛公司催促被告儘速施作立柱式雙扶手玻璃護欄、不鏽鋼
工項、鍍鋅烤漆鋼管戶外護欄、樓梯扶手高度不足、樓梯轉
角收尾、玻璃溝位置不對等函文,其最後發函日係100年4月
15日,而原告嗣後業已就本件請求項目完成工作,已如前述
,縱其曾經受催促進工、請求修補瑕疵等等,惟其事後既已
完工、補正瑕疵,被告自應按約給付報酬;此外,被告就其
餘所辯事項,並未能提出其餘適宜證據以佐其說,乃其所辯
,自無可採。
㈡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
款356,309元(含稅)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