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511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侯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5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1日向訴外人萬泰銀行借款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並於借款後分期攤繳
還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給付。萬泰銀行於
93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