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莊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縣○○鄉○○路及大慶街口時,因起步不當,未注
意兩側併行的間隔,致撞擊左方,亦起步行駛,由訴外人呂
麗芬所有, 林光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工資部分為新臺幣(下同)8,225元、零件部分為5,743
元,共計13,968元,並由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原告依
保險契約如數給付 李明正 上開費用。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
行照影本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調閱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又案發當
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前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保持併行的間隔,因而肇事而撞
及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
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共計13,968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225元、零件費用
為5,743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
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
間為97年2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
生之101年3月17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4年2個月
,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855元(計
算式:如附表),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9,08
0元(計算式:8,225+855=9,08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告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足資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雖未能到庭為與有過失之抗辯,
本院仍得依職權加以審酌,合先敘明。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林
光偉其行經肇事路口,未充分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同為肇
事原因,樹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同此見
解。林光偉既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 呂麗芬 之同意駕駛系爭
車輛,應屬呂麗芬之使用人,呂麗芬應就林光偉之過失,同
負與有過失之責。至過失比例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兩車
之駕駛人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等情,以各負擔50%
為妥適。依此比例計算,系爭車輛所有人呂麗芬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4,540元(計算式:9,080×50%=4
,540)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9,081元之
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雖已先給付賠償金額,然呂麗芬
僅得對原告求償4,540元,原告亦僅得代位呂麗芬向被告求
償4,540元,逾此範圍,則無所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月
1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派出所,應於102年1月27日
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即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5,743×0.369│2,119│5,743-2,119│3,624│
├─┼───────┼────┼───────┼────┤
│2│3,624×0.369│1,337│3,624-1,337│2,287│
├─┼───────┼────┼───────┼────┤
│3│2,287×0.369│844│2,287-844│1,443│
├─┼───────┼────┼───────┼────┤
│4│1,443×0.369│532│1,443-532│911│
├─┼───────┼────┼───────┼────┤
│5│911×0.369×│56│911-56│855│
││2/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