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林志强
被 告 張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二十萬分之三0九)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五樓房屋(同段一二五四三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美淑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林志强自民國95年2月起積欠原告現
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249,645元,又積欠原告信用卡本
金57,003元,合計共306,648元,未為清償,詎被告 林志強
為躲避債務追討、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28日將其坐
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
309)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5樓房屋(
同段12543建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張美淑,並於95年4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美淑完畢。
此種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
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
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
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2)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地係被告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訴外人合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並登記所有(
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在案,即適法對系爭房地有此權利無
誤,況夫妻間因同居共財,往往為求夫妻關係和睦或防止一
方不當處理財產等原因而共同買受持有,故被告自應先就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張美淑於
94年10月間所購買,並由被告張美淑繳付貸款,僅將系爭房
地二分之一先行借名登記予被告林志强名下,然被告張美淑
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不知被告林志强有積欠銀行債務,於知
悉被告林志强積欠銀行債務時,即要求被告林志强返還借名
登記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是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强自95年2月起積欠原告信用卡暨現金卡
本金共306,648元、被告林志强業於95年3月28日將其所有名
下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張美淑,並於95年4月7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本院10
1年度司促字第3820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信用卡欠
款明細、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撥還款明細、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系爭房地實為借名登記等上開情詞
置辯,然: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係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被告林志强、張美淑所共有,是揆諸前揭法條
,不動產登記既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自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一定程度真實
之公信力,且原告亦否認借名登記乙事,是被告自應就此借
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就被
告張美淑確具有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而僅係借名登記與
被告林志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
決、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對於
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