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713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五娘 、 賴大江 及另一女子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
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
訴狀以「被告詹五娘、賴大江、另一女子(姓名不詳)」,
該「另一女子(姓名不詳)」而無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居所
之記載,請具狀查報其姓名及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