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713號
原   告  鄒豐懋
       楊杏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五娘賴大江 及另一女子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
  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
  訴狀以「被告詹五娘、賴大江、另一女子(姓名不詳)」,
  該「另一女子(姓名不詳)」而無被告具體之姓名及住居所
  之記載,請具狀查報其姓名及住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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