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九
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五
一八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989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9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確
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執行費用160元之範圍內,收
取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2年4月1日
核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公司間債權之執
行命令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42989號確定訴訟
費用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2年4月19日提起異
議之訴(本院102年北簡字第5186號),亦經調閱屬實。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3,000元(計算式:20,000×5%×3年),為相對
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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