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白錫泉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惠
被 告 崇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張威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涉犯妨害秘密造成其損害為由,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
年度裁全字第3032號裁定准許後,提供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為擔保,對原告之財產於3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
行項目包含:1.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巷○○號
之土地及建物,市值約1500萬元,2.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村○○路○○○巷○○號之土地及建物,市值約20
00萬元,3.查封原告開立於富邦商業銀行之證券帳戶,所存
股票市值約300萬元,4.查封原告所有於永豐銀行光華分行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新竹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
1604號)。
㈡被告雖對原告提起刑事洩密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惟刑
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08號、97年度偵續字第67號
、9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99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民事
部分於纏訟多年後,被告亦於民國101年10月撤回(新竹地
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並將前開假扣押及假執行全部撤
回及撤銷。
㈢被告既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查原告遭被告假扣押之財產包括當時所持有之華邦電
子股票72731股,查封時每股約8.87元,總價值645,124元
,解封時(101年10月15日)每股4.09元,總價值297,470
元,共貶損347,654元,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其餘款項
請求權則拋棄;縱認請求股票交易價值貶損無理由,被告聲
請假扣押之金額360萬元,以扣押期間約5年(96年10月至
101年10月)、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損失為
90萬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30萬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聲明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只有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規
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顯於法有違。
㈡被告所為民刑事相關程序,包含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皆依法提出聲請,無損害原告權益之問題。
㈢原告所有華邦電子股票雖遭查封,但原告在查封期間內始終
享有股東權益,應發放之配息配股亦如數匯入原告之證券集
保帳戶及證券銀行帳戶,未因查封遭受剝奪,又股價漲跌表
現影響因素甚多,不可能單因原告持有數股遭查封即影響股
價下跌;另原告法定利息之請求更不知所謂何據。原告未合
理舉證所受損害之金額,亦未舉證其確有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即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是債權
人假扣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事由,僅有3種情形,即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
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
撤銷者。本件原告以被告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見102年1月29日民事陳報
狀、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觀諸其提出新竹地
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係記載:「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04號
債權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白錫泉間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在案」(見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附聲證4號),此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顯見被告僅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非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應賠償之情
形有間,故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