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4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蔡太平張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46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
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第一項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280元,及其中26,615元自民國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
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
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於91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世華商銀成立代償信用
卡消費契約,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信用卡代付
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並將代償金額記入被告於原
告之信用卡應付帳款中,且依契約約定,於原告撥款代償後
,前六個月按年息6.4%計收利息,後一年則按年息14.97%計
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即改按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
約付清全部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2年12月26
日止,信用卡消費部分累計尚有26,615元之消費款、3,490
元之利息未清償,信用卡代償部分尚有53,235元之本金、4,
578元之利息及759元之手續費未清償。又世華商銀於92年
6月26日與國泰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合併,國泰銀行
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
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105元,及其中26,615元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572元,
及其中53,235元自92年12月27日起至93年5月29日止,按年
息14.9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注
意事項、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信
用卡代償0利率專案申請書、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
原告於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手續費759元,固提出信
用卡代償0利率專案申請書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
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
所謂之手續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
借貸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
206條之規定,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
手續費759元之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小額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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