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在印尼結婚,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南縣柳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即為被告辦理來台入境申請,被告遂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入境來台。詎被告來台後,竟拒與原告行房,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許要原告 載伊 至台南縣六甲鄉市場購物,叫原告於市場外等候,原告不疑有他,豈知被告竟一去不回,迄今行蹤不明。核被告所為,顯係假藉與原告結婚而入境台灣,隨即潛逃,其目的並非真正欲與原告成為夫妻,原告顯係被被告詐欺而結婚,為此爰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若初無與他方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為遂行其他之目的,偽裝與他方結婚者,乃婚姻無效之原因,不生得否撤銷婚姻之問題(七十二年五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並非真正欲與原告成為夫妻為由,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惟揆諸前開說明,該理由顯非屬被詐欺而結婚之情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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