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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