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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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30日7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址出發欲前往台南,於同日10時15分許,途經台南市○○路○段○○○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同向在前由 王渟 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知上情。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㈡、被害人 王渟渟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
㈤、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
三、被告雖辯稱:伊酒後能安全駕駛汽車云云,惟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為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經查被告因酒後駕車撞及同向在前之機車致肇事,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成份為每公升0.25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可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已與被害人王渟渟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希望被告日後一旦飲酒,切勿再駕駛車輛,以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健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