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告源玉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向被告購買鋼鐵一批,數量五十萬公斤,價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五萬元,被告並依約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票據金額各為三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兩紙交被告以代價金之給付,上開二紙支票並已兌現,合先敘明。詎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交貨期限屆至,僅交付原告 重亮 一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公斤數量之鋼鐵即一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部分,另外價金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元部分之鋼鐵,竟於給付期限屆至後仍未為交付,且被告目前已無交付剩餘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元部分鋼鐵之意願與能力。而依兩造約定,被告須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前交付買賣標的物,而被告竟不按照時期給付,故原告無須為催告即可解除契約,另該兩造之迄約內容若僅去除尚未交付貨物之部分,其於買賣契約之效力尚不致發生影響,且為顧及兩造間已履約部分法律效果之安定性,故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惟僅解除被告尚未履約之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元之部分,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部分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之通知,且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解除契約部分之價金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元加計利息返還原告等語。
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合約書一紙、支票兩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其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據此,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解除契約部分之價金五百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被告受領時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