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0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情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遂由上訴人提供向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數額之計算自八十五年七月以後,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八六四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依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公布實施之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攤位數(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則由上訴人開單,並由承租攤位之債務人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上訴人繳納(按:七月係繳交當年一至六月份租金,一月係繳交前一年七至十二月份租金)。
故該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亦為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攤商之一,向債權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商場編號三三九之一一六、三三九之一五六、三三九之三七六號共三攤位,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再使用編號三三九之一二九號攤位,應按期向上訴人繳納租金,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應繳租金三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卻迄未繳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每年一至六月份應繳租金,於當年七月三十一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上訴人自得請求自八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七至十二月份租金,繳納期限於隔年一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債權人亦得請求自二月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結果,當時之市長 施治明 遂批示提供系爭「文中四五」用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並行文予攤商之代表黃石紅,此有陳情書及台南市○○路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後來全體攤商才根據上訴人行文予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給「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臨時使用執照。顯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黃石紅與願意繳交租金,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上訴人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
(三)另據證人 葉泉林 於另案證稱:「(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的)是的」等語,復參諸卷附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台南市政府之函稿說明欄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該地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台端及『所有攤戶』,絕無異議」,足徵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確係代理全體攤商而為。又原判決既於理由中認,有關租金之數額尚待個別攤商出具切結書決之,故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非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為之,然而被上訴人有個別出具切結書亦為原判決所是認,則縱使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非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為之,亦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對其生效。
(四)次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三著有判例明文。而租賃關係之成立不以租金給付數額確定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法律已明文規定租金之上限。而台灣省政府既有訂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且出租系爭省有地給被上訴人之上訴人既兼地方行政機關之地位,於客觀上應可預期原告將遵照上開法令規定辦理,故系爭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否則訴外人黃石紅豈願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攤商切結承諾願繳交租金呢?再者,兩造就租金之數額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參酌證人葉泉林於鈞院另案之證詞:「(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向攤商平均收取」、「(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等語,益足徵之。原判決未加注意及兩造於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時,不僅業已約明應付租金,且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認業已成立,顯然原判決率認兩造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係海安路道路拓寬做為地下街使用之拆遷戶,由上訴人權宜安置於系爭土地,並由被安置戶自行籌資興建系爭商場共五百五十七個商戶,均係臨時使用性質,俟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或建校時,即拆除交還上訴人,因此在安置期間,由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學產用地暫時安置,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足見上訴人當時與海安路攤商達成之協議乃上訴人無償提供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其借用期間則為至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止,兩造均無租賃之意思表示。惟在海安路攤商自費完成興建商場欲申請水電使用時,上訴人卻強迫攤商辦妥切結書,否則即逕予斷水、斷電,不准其營業,且上訴人為達收取租金之目的,以斷水斷電不准其營業之方式,逼迫攤商簽署切結書,上訴人所為欠缺法律依據,顯不符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屬無效。
(二)本件最主要癥結點,乃在兩造是否有租賃合意,而欲判斷兩造之真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被上訴人雖曾簽立切結書,惟依該切結書內容所示,兩造對於租金之具體數額則隻字未提,可見兩造對於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所提之租金計算標準除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或有了解外,一般大眾並不知悉,上訴人主張之租金計算標準客觀上無法確定,兩造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下稱系爭商場)總共有五五七個攤位,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受分配占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商場內編號三三九之一五六號、三三九之三七六號攤位至今。
(二)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三三九之一一六號攤位,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占有使用三三九之一二九號攤位。
(三)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書立切結書並經法院公證,該切結書有:「本人乙○○借用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按即系爭新南段四十六地號土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三三九之一一六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下略)」之記載。
(四)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書立切結書並經法院公證,該切結書有:「本人乙○○借用於文中四五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百貨區三三九之一二九號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下略)」之記載。
(五)系爭新南段四十六地號土地八十三年七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九千元,九十三年一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九千八百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上訴人為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攤販,另提供系爭土地供攤販興建商場使用,訴外人黃石紅與上訴人間所為之交涉,是否屬有權代理?訴外人黃石紅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為無償使用或已成立租約?被上訴人應否繳納租金?茲分別說明於后。
五、有關訴外人黃石紅與上訴人間所為之交涉,是否屬有權代理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黃石紅為代理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海安路臨時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舖交由上訴人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業據上訴人提出切結書為憑,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授權訴外人黃石紅出具此份切結書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為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
路用地上之攤販,經受拆除之攤商共同組成「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總幹事本件被上訴人乙○○代表全體攤商陳情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費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上訴人遂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旁之文小四十一地號土地(按系爭土地及文中四十一號土地,均屬學產用地,即由教育部所管理)供全體攤商使用,惟上訴人要求全體攤商應出具切結書,切結內容為:「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②其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支付。」等語。嗣由「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代表全體攤商,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出具承諾書,表明接受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文中四十一號土地作為臨時商場及停車場使用,並同意於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行將所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條件拆除...並願辦理公證手續。嗣該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石紅再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代表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四十五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鋪交由臺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於海安路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臺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此有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二年七月二日陳情書、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切結書、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所出具承諾書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是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商場之過程中,均係委由訴外人黃石紅居間與上訴人協調,且上訴人之正式函文亦以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全體攤商之代表人,再依訴外人黃石紅簽訂切結書之過程以觀,亦係延續其以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代表系爭商場之全體攤商,向上訴人切結保證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事項,被上訴人亦自承訴外人黃石紅確為當時拆遷戶所成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興建委員會」之代表人,代表全體攤商向原告申請商場興建事項等語,足認訴外人黃石紅已獲被告授權,而有權簽訂上開切結書。
⑵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函同意核發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
;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發函同意系爭商場,表明對於已簽訂切結書之攤商,先行准予辦理營業事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寄發開會通知單,請系爭商場派員出席研商未辦妥切結書者之斷水、斷電及停止營業事宜,均係以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之代表人,有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五南市工土字第0五六六六二號、八十五八月二十二日八五南市工土字第二八九二六號函在卷可參。再參以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亦曾以「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身分出具申請報備書予上訴人,報備本件被上訴人乙○○、訴外人 蕭香桂 辭職及被上訴人乙○○以個人為召集人,對外通知承購戶,舉辦各分區選代表作業,為被上訴人乙○○個人擅自非法組織,將另循法律途徑追究等事宜,於該申請報備書之主旨第一項亦明確載明「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由委員會組織推舉黃石紅主任委員即商場代表人。..」,有上訴人所提出申請報備書、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系爭商場管理委員會第三十七次臨時會議紀錄可參,又依會議紀錄後附之辭職書亦由黃石紅批註,再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系爭商場自治會代表會會議紀錄之主席致詞,亦記載「最近使用執照即將核准,並催促黃前主委至市府辦理使用執照手續,今天上午會長已向工務局證實辦理完畢。..」等情,又依系爭商場全體攤商與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之各項使用過程,足認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予原告時,仍屬攤商全體之有權代理人。被上訴人辯稱黃石紅不能代表攤商云云,自不可採。
六、有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應否繳納租金部分: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受分配占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商場
內編號三三九之一五六號、三三九之三七六號攤位至今;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三三九之一一六號攤位,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占有使用三三九之一二九號攤位至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依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之切結書,已記載「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如不繳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該店舖交由台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等語,上開切結書就土地租金數額若干固未記明,然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是其租金數額本須依當時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計算,而非如一般租賃契約可由出租人、承租人協商租金數額,是依切結書之記載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及其他攤商使用,
屬臨時性之安置性質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於接受被上訴人及其他攤商之陳情後,提供系爭土地以供被上訴人及其他攤商暫時安置之用,惟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無償借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攤商使用,且此無償使用之抗辯,顯與切結書記載不符。況依證人即當時上訴人承辦人員葉泉林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字第四五六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證稱:「(問:當時黃石紅是否代表自救委員會的人?是否有同意無條件供攤商使用?)黃石紅是代表自救會。當時並沒有無條件供他們使用。」,「(問:當時是否有說系爭土地出租給他們使用?)八十二年發文時,系爭土地是在我們管理中,因為當時系爭土地是省政府的土地,發文時我們並沒有說要無償借予攤商使用,但當時我們有向黃石紅說我們會向省政府爭取無償借用,如果省政府不同意就按照省政府之規定辦理,所以才於公文中要求他們出具切結書載明『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問:當時所有的承諾書是否都是黃石紅簽的?)是的」,「(問:為何沒有請攤商本人簽?)因為他是當時的自救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所以才由他代表所有的攤商簽具承諾書。後來我們有向省政府請求借用文中四十五號(新南段四十六號地號),省教育廳發函表示不同意無償借用,我們就口頭告訴黃石紅說省政府不同意,應依法收取租金,詳細時間地點忘記了。」,「(問: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問:八十三年之切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的?)是的」,(問:當時黃石紅是否還是自救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是的。」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字第四五六號給付租金事件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該證人所提出原告函稿二份及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二份可稽,足證上訴人確未同意無償將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攤商使用。
⑶況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受分配占有系爭土地上系爭商場內
編號三三九之一五六號、三三九之三七六號攤位;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三三九之一一六號攤位,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占有使用三三九之一二九號攤位,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開三三九之一一六號及三三九之一二九號攤位,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書立切結書並經法院公證,被上訴人在各該切結書均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有上開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就其占有之四個攤位,被上訴人每年都有寄來催促繳納租金之繳款通知書,是被上訴人自已明知上訴人提供上開土地係本於出租之意思表示,苟被上訴人認其占有使用系爭編號三三九之一五六號、三三九之三七六號攤位為無償使用,其焉會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又出具上開承諾「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凡此均足徵上訴人並非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攤商使用,兩造間確係有成立租賃契約,而非被上訴人辯稱之無償使用。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租金數額之計算,係依照前台灣省政府所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七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上訴人開單,並由攤商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持向原告繳納,即一月係繳交前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租金,七月係繳交當年度一至六月份租金,故上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千零四十三萬四千六百九十元,由五百五十七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上開土地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受分配占有商場內編號三三九之一五六號、三三九之三七六號攤位;另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商場內編號三三九之一一六號攤位,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占有使用三三九之一二九號攤位,故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止,被上訴人每期應繳納之租金為二萬八千一百零一元(計算式:9367×3=28101),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止,該期應繳納之租金為三萬三千六百零八元(三三九之一二九號攤位係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占有,故該攤位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為五千五百零七元,計算式:9367÷182×107=5506.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其他三個攤位之租金,計算式:5507+9367×3=33608),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期應繳納之租金為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八元(計算式:9367×4=37468),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應繳租金三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八元迄未繳交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謄本、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三府財五字第六三一五二號函、租金計算式各一件可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林富郎法官翁金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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