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周國文 (另行通緝中)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3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大城五巷亞卓餐廳前方工地,因插頭使用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共同以鐵條(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鐵棒)、扳手(均未扣案)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胸部、背部、右手前上臂、右大腿、雙膝多處撕裂傷、擦傷、挫傷、血腫(共縫15針)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