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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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零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止,前五年(六十期)僅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十五年(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達三個月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按日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六四號),雖獲部分清償,惟被告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六零五加百分之二即年息百分之九點六零五)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貸款自行購建者)、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利率表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二六四號民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零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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