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8日晚餐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市區飲酒後」應更正為『甲○○於民國94年6月28日晚間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市區某小吃部飲酒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通知單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損害,及犯罪後坦承酒醉駕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