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丙○○被告己○○被告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26、2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貳付、記帳單柒張、賭資新台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
甲○○、乙○○、戊○○、丙○○、己○○、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貳付、賭資新台幣捌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2月10日起,在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種瓜巷21之5號之房屋內,連續聚集不特定人,以丁○○所有之象棋麻將2付為賭具,以4人共玩之模式,由4家輪流作莊,先『自摸』屬贏家,可得新台幣(下同)6百元,其他3位輸家則需各付2百元予贏家,若『放槍』則為1百元,使該處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賭博。嗣於94年3月4日晚間20時許,丁○○承前之犯意,於上址聚集甲○○、庚○○、丙○○、戊○○、己○○、乙○○及一不詳姓名之綽號「 阿南 」成年男子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於同日晚間21時許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丁○○所有之賭具象棋麻將2付、記帳單7張、在賭檯上之賭資8千3百元,綽號「阿南」之男子則趁隙脫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對於上揭賭博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應更正為「…對於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丁○○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均無抽頭金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承上揭房屋係其向一不知情之成年女子以每月三千元之租金承租,係供不特定人賭博之用,現場並有提供賭具及茶水,且以被告丁○○尚且需支出水電等費用等以觀,衡情殊無可能為「免費」供他人使用,此外,並有…」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戊○○、丙○○、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丁○○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7人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查獲當場之賭資僅8千3百元,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麻將2付、賭資新台幣8千3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記帳單7張,為供被告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