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庚○○○
丙○○法定代理人丁○○
蘇佩鈴 原告即反訴被告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複代理人乙○○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原告辛○○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原告丙○○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甲○○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被告己○○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陸萬捌仟元、貳萬叁仟肆佰肆拾肆元依序為原告庚○○○、辛○○、丙○○預供擔保;被告甲○○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車輛損失共計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撤回車輛損害五萬元部分,經核係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由被告己○○僱用擔任駕訓班教練,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
午四時二十分許,被告甲○○駕駛被告己○○所有之TA-8829號小客車,搭載學員 陳世偉 由台南縣新營市○○○號○道經學甲鎮南向行駛,經台十九線省道一百十一公里五百公尺處交岔口,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不慎撞及原告辛○○欲左轉之BN-5532號牌小客車,致原告辛○○之小客車損壞,且車上之乘客庚○○○受有兩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嚴重傷害,乘客丙○○受有下顎骨骨折及顏面裂傷之傷害,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等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庚○○○部份:
⑴醫療費:已支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原告庚○○○因受傷嚴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需
人看護照顧,支出看護費用九千二百元。返家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僱用曾艷紅照顧並洗衣、煮飯、處理家務等,每月工資三萬元,共六個月,支付工資十八萬元,共計十八萬九千二百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庚○○○受傷前,長期由 蘇票 僱用從事撈魚等魚塭作業,每
月工資二萬四千元,受傷後迄今,共十四個月未能工作,致無收入,工作損失共三十三萬六千元。
⑷慰撫金:原告嚴重受傷,行動不便、疼痛難忍、夜不能眠、痛苦萬分、精神受損嚴重,非財產上之損失請求賠償三十萬元。
⒉原告辛○○部份:
原告所有之BN-5532號三千cc豐田牌小客車,車齡八年,價值尚有二十五萬元,但被撞後,僅以三萬元售予 郭川榮 ,損失二十二萬元,被告等應連帶賠價。
⒊原告丙○○部份:
⑴醫療費:原告丙○○受傷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六百十一元。
⑵慰撫金:原告丙○○係年幼之小女孩,遭下顎骨骨折,顏面嚴重撕裂傷之重
大傷害,迄未痊癒,痛苦異常,且顏面受傷,對其年幼心靈打擊甚大,精神損害必深,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辛○
○二十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萬零八千六百十一元,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被告 吳柏宏 部分: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故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自台南縣新營市沿台十九線省道往學甲鎮南向行駛,當抵達該道路一百十一公里五百公尺處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見行駛方向號誌屬閃光黃燈,隨即減速以便安全通過,而當接近交叉路中心點時,應為對向車道行駛中車牌00-0000號自小客之駕駛人即原告辛○○所目睹,其乃轉彎車,竟不停讓使被告吳柏宏駕駛直行之車輛優先通過,而搶越該交叉路左轉行駛,致其車右側兩扇門為被告吳柏宏駕駛之小客車撞及,依上揭意旨,本件車禍事故,為原告辛○○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時,不依規定由直行之被告車優先通過所造成,被告並無肇事責任,本件車禍事故既為原告辛○○駕車失慎所引起,原告三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向被告求償。
㈡退步言,被告即令應就原告等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衡情其過失情節亦屬輕微
。蓋以原告辛○○駕駛自小客車會在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實非被告意料及。從而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應負之責任應僅百分之十五而已。
㈢對原告三人請求數額之抗辯:
⒈原告庚○○○部分:
⑴原告受傷經送醫診治,其醫療費用業由健保單位依規定提供醫療給付,既非原告給付,依法即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⑵原告受傷後否有必要僱用曾艷紅照顧,並處理家務、洗衣、煮飯等,姑置不
論。即令有此必要,以台南縣學甲鎮並非都會區而言,原告率以每月工資三萬元計付亦屬偏高,應以二萬元為合理。
⑶原告受傷前確否長期由蘇票僱用從事魚塭作業,應提出所得稅申報資料或薪資扣繳憑單佐證,否則尚難採信。
⑷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但非財產上損害遽爾請求三十萬元亦屬偏高,應以十萬元為準,再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令被告賠償損害,始為允洽。
⒉原告辛○○部分:
⑴原告所有BN-5532號豐田牌三千西西自小客車車齡既已有八年,則折舊後殘存價值是否尚有二十五萬元,原告應舉證證明。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六條參照)。本件原告辛○○所有一九九六年份豐田牌三千西西自小客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不過右側兩扇門凹陷,衡情依鈑金烤漆方式修復已足,原告竟遽以賤價三萬元售讓第三人,並率以其差額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據。
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所有一九九六年份豐田牌三千西西自小客車折舊後之價
值及被毀損後減少之價值,再依過失相抵原則計算出原告之損害令被告賠償,方屬妥適。
⒊丙○○部分:
⑴原告受傷住院診治,醫療費用業由健保單位依規定提供給付,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⑵原告於本次車禍事故,雖受有下顎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然該傷害俱
非嚴重,且痊癒後不致有後遺症,遽爾請求二十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顯然偏高,應以五萬元為合理,再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令被告賠償損害,始為允洽。
被告己○○則以:
㈠被告己○○並未經營駕訓班,亦非甲○○之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應對此僱傭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己○○所有TA-8829號車為自用小客車,非教練車。依交通安全規則
第四十二對於教練車有規定其明顯特徵,「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掛漆有『教練車』之附牌或加漆『教練車』之字樣」按,己○○所有TA-8829號車,並無上述一望即明之特徵,非教練車,而是己○○借予甲○○代步使用的一般自用小客車。
㈢原告辛○○為殘障人士,惟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非經
改裝或加裝以供殘障人士所駕駛之特種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按殘障車應加裝輔助器,並經監理單位審查合格;殘障人士亦應取得特種駕照才能上路,原告辛○○為殘障人士固值得同情,惟其駕駛非殘障特種車之一般車輛而肇事,應有過失。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車禍係反訴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廿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自小客車,沿台十九線省道往台南縣鹽水鎮北向行駛,而同一時間適反訴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沿台十九線由台南縣新營市往學甲鎮南向行駛,雙方行經該省道一百一十一公里五百公尺處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反訴被告欲左轉往二仔港方向行駛,其為轉彎車竟不依規定停讓,以便直行之反訴原告車輛優先通過,猶貿然搶越該交岔路,以致其車右側車門為反訴原告駕駛之車輛撞及,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部外併腦震盪、右撓骨骨折、左眼創傷性視網膜病變等傷害。
㈡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反訴原告因車禍受傷後,經送佳里綜合醫院計支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反訴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眼創傷性視網膜病變,經醫療後雖僥
倖痊癒,但左眼視力目前僅有0.七,迄無法回復正常,且將來視覺機能障礙,有合併症之可能,是以反訴原告日後在「高科技精密工作」業界發展之機會顯受影響,茲以每月薪津少領一萬元,及服務年資廿五年計,此部分反訴原告之損失為三百萬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反訴原告因此次車禍而受直有題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撓骨骨
折,與左眼創傷性視網膜病變等傷害,肉體上已倍感痛苦,尤其左眼創傷性視網膜病變,治癒後視力減弱影響日後工作機會,精神上之打擊更大,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㈢本件車禍事件雙方均有受傷,當初反訴原告為息事寧人,曾多次調解,但反訴原
告毫無誠意接受調解,且在台南縣學甲鎮公所調解時,反訴原告對調解內容不滿意,告知調解委員說要回去問家人,但調解委員要求反訴原告簽名,並表示係出席調解之意,並非同意調解內容,反訴原告才於調解書上簽名,是反訴原告當日並未同意調解內容。
㈣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抗辯:㈠本件車輛肇事原因,係因反訴原告甲○○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肇致,故本件肇事,應由反訴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其要求賠償顯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之眼傷與本件車禍無關: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進入佳里綜
合醫院診治時,並無眼部受創之情事,其於警訊時亦未陳述有眼部受傷,視力減退之情,因此,其於提出反訴時,主張視力減退云云,顯不實在。
㈢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工作收入:反訴原告未曾從事高科技精密工作,聲稱每月
薪津減少一萬元,亦失憑據;反訴原告亦自稱其眼睛視力已由0.一進步至0.七,雖與本件肇事無關,但其視力既能逐步恢復,當然不影響其日後工作,何況反訴原告其服兵役並不受影響,顯見其仍可如常從事任何工作。
㈣反訴原告之車輛只輕微受損,而反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嚴重毀損,因此,反訴
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極為灼然,其要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實屬偏高。㈤反訴原告甲○○與反訴被告在學甲鎮調解委員會就調解之條件已談妥,反訴原告
同意自行負責車損及醫療費用,但因當日反訴被告沒有帶齊庚○○○、 黃玉婷 之證件及印章,反訴原告車上所載之另一人沒有委託一併處理,故調解委員表示隔一個禮拜大家再來寫正式的調解筆錄,但之後己○○的先生打電話告知反訴被告表示不出席,故反訴被告當日亦未出席,因此未正式簽立調解筆錄,但依當日協調結果,反訴原告應不能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
㈥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教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經整理本件本訴與反訴,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被告甲○○駕駛被告己○○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世偉由台南縣新營市○○○號○道經學甲鎮南向行駛,經台十九線省道一百十一公里五百公尺處交岔口,與原告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相撞及,乘坐於辛○○車上之原告庚○○○受有兩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原告丙○○受有下顎骨骨折及顏面裂傷之傷害;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撓骨骨折之傷(本院九十三年營調字第十四號卷附起訴書、診斷證明)。
㈡原告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千西西豐田牌小客車,嗣與第三人郭川榮訂立買賣契約,以三萬元售予訴外人郭川榮(本院卷一第五五頁)。
㈢原告辛○○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曾在台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協
調,調解書上之簽名係原告辛○○、甲○○所簽(卷一第九一頁調解書、九六頁筆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或原告(即反訴被告)辛○○駕駛小客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㈡被告己○○是否被告甲○○之僱用人?應否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之金額:⑴醫療費用部分是否健保給付而不能另行求償?⑵原告庚○○
○支出看護費用之期間、金額?⑶原告庚○○○是否確實有受雇第三人從事撈魚工作?⑷原告庚○○○、丙○○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是否相當?⑸原告辛○○之車輛受損後殘存金額若干?㈣反訴原告甲○○之眼傷與本件車禍是否相關?其現服兵役,尚未有工作收入,能
否請求日後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失?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是否適當?㈤原告辛○○、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之協調,發
生何效力?經查本件本、反訴部分之請求原因係基於同一之車禍事故,是有關肇事責任部分就本、反訴一併審酌,而於賠償金額部分,尚涉及原告辛○○、被告甲○○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於學甲鎮公所之協調效力,是以下就本、反訴部分一併判斷,核先敘明。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部分:㈠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下
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載駕訓班學員陳世偉),由台南縣新營市沿台十九線省道往學甲鎮南向行駛,適原告(即反訴被告)辛○○駕駛BN─5532號小客車搭載其妻即原告庚○○○、孫女即原告丙○○,由台南縣學甲鎮沿台十九線省道往鹽水鎮北向行駛,雙方行經台十九線省道一百十一公里五百公尺處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甲○○之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原告辛○○欲左轉彎往二港仔行駛,被告甲○○繼續直行,雙方均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辛○○並應注意轉變車讓直行車先行,被告甲○○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雙方均未注意而逕自前進,迨發現對方時,因閃避不及而相撞,致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橈骨骨折與左眼創傷性視網膜病變等傷害,原告庚○○○受有兩側脛骨、腓骨骨折,丙○○下顎骨骨折、顏面裂傷等傷害,原告辛○○車輛受損,有原告庚○○○、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辛○○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營調卷原告起訴狀附證物),反訴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卷一第三
四、三五頁),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又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八號過失傷害卷附台南縣警察局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警卷第一至三十一頁)。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綜合前揭各項資料研判,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因被告甲○○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相撞,是二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辛○○為左轉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而本件經送鑑定,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南鑑字第九二○四○四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第二五頁),則本件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庚○○○受有兩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原告丙○○受有下顎骨骨折、顏面裂傷等傷害,原告辛○○車輛受損;因反訴被告辛○○之過失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橈骨骨折與左眼創傷性視網膜病變等傷害,且上開各項傷害、損害與被告甲○○、反訴被告辛○○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甲○○、反訴被告辛○○依法自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亦不因對方之與有過失,而得免除己方之賠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己○○抗辯原告辛○○為殘障人士,惟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並非經改裝或加裝以供殘障人士所駕駛之特種車,應有過失云云。然查原告辛○○雖喪失一腳,惟其以自排車仍得正常駕駛車輛,且其殘障是否駕駛特種車,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無直接關連,尚難僅以其未駕駛特種車,即可認肇事之所有過失均屬原告辛○○,是被告己○○此一抗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己○○是否被告甲○○之僱用人部分: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己○○之僱用人,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甲○
○肇事時所駕駛之TA-八八二九號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己○○,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且被告甲○○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向警方人員稱被告己○○係其老闆娘(警卷第一三頁筆錄),並於刑事審理中稱:「..我只是幫忙駕訓班載送學生從鹽水的昇鋒駕訓班載到學甲的立新駕訓班,...由昇鋒駕訓班付錢給我,我是自九十一年十月初開始在那邊工作一直到事發之時,我的工作就是在兩家駕訓班之間載運學生..」(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一九八號卷六七頁筆錄);而其車上乘客陳世偉亦稱肇事當時其係在學甲立新駕訓班學駕自小客車,結束後由教練甲○○搭載沿台十九線行駛至新營,至半途時甲○○稱要返回駕訓班載另一人,返回途中發生事故等情(警卷第一五頁參照);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時我會去昇鋒駕訓班找被告趙(鈺琇)與他先生 沈榮華 ,駕訓班是否他們經營我不確定,他們會請我幫忙PARTTIME把人載至學甲的立新駕訓班練車,練完後再把他們載回來,我只是去幫忙載,...,我們是論件計酬的,可能就是他們會請我吃噸飯,大概去幫忙他們幾次,但是次數記不清楚。...(問:提示本院九十二年交易一九八號卷第六十七頁筆錄,何以在刑事庭如此陳述?)因為當初是要我固定的時間去載學員,有說本來要付一萬元,要我週一至週五下午去幫忙,但是我沒有辦法配合,所以只有偶爾去幫忙。」(本院卷二第五頁筆錄),是據被告甲○○、學員陳世偉之陳述,及肇事時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係被告己○○所有等項,足認被告己○○確屬被告甲○○之僱用人,且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甲○○載運學員往返駕訓班途中,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己○○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被告己○○應予甲○○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㈢被告己○○固否認其為僱用人,並辯稱昇鋒駕訓班在十幾年前已廢止,是立新駕
訓班用該地當中繼站,被告己○○僅係幫忙處理學員之交通問題,並未經營駕訓班,亦未僱用被告甲○○云云。然查被告己○○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已如前述,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參照前開說明,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酬勞若干,是否全職工作,均不影響僱用關係之認定;至於昇鋒駕訓班與立新駕訓班間之關係,亦與被告己○○是否僱用被告甲○○無涉,是被告己○○辯稱其非僱用人,無非係想迴避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先就本訴部分請求金額分別認定:
㈠本件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庚○○○兩側脛骨、腓骨骨折,丙○○下
顎骨骨折、顏面裂傷,原告辛○○車輛受損,則原告辛○○、庚○○○、丙○○請求被告甲○○、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⑴原告庚○○○部分:
①醫療費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部分:
原告庚○○○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佳里綜合醫院治療,另亦在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固據提出佳里綜合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三張為證,被告就該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健保給付部分不得請求。查原告庚○○○提出之醫藥費收據中之除實際自行支出之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依原告提出之卷一第六五頁明細表,依序實際支出之金額為300、25、12596、
100、100、100、100、120、100、100、100、100、100、100、220、100、
120、100、100、120、120、150、360)外,其他部分為健保申請費用,因汽車交通事故醫療費用中,屬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受害人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自不得再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據此計算,原告請求有據之部分計為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因原告庚○○○之兩側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共住院五十一天,且係兩側均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無法自行活動,完全須專人照顧生活起居等情,有佳里綜合醫院函覆之醫師說明可參(卷一第一九七頁),是依原告庚○○○之情形,以下各項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所需:
⒈看護費:
原告庚○○○因本件車禍致兩側下肢骨折,無法自行活動,已如前述,其於醫院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隨身照顧,則看護費自屬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費九千二百元,業據提出收據二張為證(本院卷一第五一、五二頁),自應准許。
⒉僱人照顧生活起居之費用:
原告庚○○○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及處理家務,僱用 曾豔紅 整理家務、洗衣、煮飯,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共支出工資十八萬元,並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骨折病患正常骨頭骨折初步穩定,且可行簡單活動約需三個月,但原告庚○○○兩側下肢骨折,無法以單側健全肢來幫忙,故恢復時間會延長,依病患門診回診覆查其X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傷口才見完全癒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一次門診X光檢查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骨未完全,但已部分骨折骨癒合),有佳里綜合醫院醫師病情說明可參(本院卷一第一九八頁),是認原告庚○○○自其出院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六個月期間,有須請人協助照顧生活之必要。原告雖提出收據一紙,證明其支出十八萬元,然據其受僱人曾豔紅到庭證稱:「...薪水是每天壹仟元,五天拿一次,每次拿五千元,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從十一月初起共做了半年整,共領了新台幣叁萬元。我不識字,所以單據不是我寫的,是我叫鄰居寫的,不是蘇先生寫的,鄰居的名字我不知道,住幾號我也不知道,我都叫他 歐巴桑 。(問:工作期間總共領了多少錢?)我記不清楚,還要算。(問:
薪資共領多少及工作期間都記不清楚,如何叫人寫收據?﹙提示﹚我是做了半年,共領了新台幣叁萬元沒錯,收據是我叫她這樣子寫的,收據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是印章是我的。」是據證人曾豔紅之證述,其並不識字,不知收據上如何記載,但實際領到薪資三萬元,足認原告該部分僅支出三萬元,則原告請求三萬元部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被告雖辯稱證人曾豔紅證述原告庚○○○之傷勢位置在左腳膝蓋內側及膝蓋、小腿前側,與原告庚○○○實際受傷不符,且證人繪製原告家中簡圖不符,因認證人所述不實云云。然證人曾豔紅雖受雇協助原告庚○○○整理家務、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並不必然明確知悉原告庚○○○之正確受傷部位,且其本不識字,教育程度較低,亦難期待其能正確畫出原告家中平面圖,然其所口述之原告家中格局,經比對與原告辛○○所繪簡圖一致,足認證人曾豔紅之證詞可採。
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蘇票從事漁撈工作,每月工資二萬四千元,受傷後計十四個月不能工作,請求工作損失三十三萬六千元,固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五四頁)。經查,據證人蘇票證稱:「我是從事撈魚的工作,我也有養魚,因為我有在幫人家僱工出網撈魚,我不一定每天都有工作,有人叫才有作生意,工資是半天女工新台幣捌佰元,男工新台幣玖佰元,每次人數看魚塭大小,人數不一定,最多十人,最少二、三人。..庚○○○有在作,一般統計男生一個月都可以賺到三萬多元,女生少一點,約二萬多元,每月平均約作十五天。(問:﹙提示收據二張﹚是否你親寫?)第二張從頭到尾都是我寫的,第一張不是我寫的,第二張兩個簽名都是我寫的沒錯。我寫的收據是說有去做才有領。」(本院卷一第二三三頁),惟按證人蘇票證詞,如實際撈魚,並非每月固定收入為二萬四千元,而係有工作始有收入,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每月損失二萬四千元,已不可採。況證人蘇票陳述收據上兩個簽名均為其所簽,然核對原告提出之證明收據,其上兩個簽名明顯字跡不同,甚且第一個簽名還誤寫為「 蘇栗 」,如該收據全部係證人蘇票自己書寫、親簽,豈有將自己名字誤寫之理?是認證人蘇票證詞不可採信。原告主張其有工作損失,除上開收據及證人蘇票之證詞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有何工作,是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④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下肢骨折之傷害,並經住院治療,後續行動不便,恢復時間長達半年以上,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年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各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原告辛○○小客車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N-五五三二號小客車,因事故後,以三萬元出售,中古車市價二十五萬元,損失二十二萬元,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據(本院卷一第五五頁),被告就該車出售三萬元固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損失之計算。經查:原告所有之BN-五五三二號小客車係0000年十一月出廠之豐田ALL
NEWCAMRY小客車,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二頁),經本院函詢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該車於車禍當時之市價約為二十萬元,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二○三頁),是原告請求該車因車禍之價值損失十七萬元,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該車出廠已多年,應以折舊估計其殘值,然查被告提出之固定資產提列折舊,係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有被告自行提出之說明可參(本院卷二第二二頁),與車輛之實際市場價格自不相同,且本院函詢之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汽車買賣商業之代表公會,就中古車輛之市價自甚為明瞭,況被告亦未能確實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殘存價值與鑑定之市價有何差異,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
⑶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八千六百十一元: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國立成功大學附屬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八千六百十一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張為證(本院卷一第八九、九○頁),被告就該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該收據所列均係實際支出之費用,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顎骨骨折、顏面裂傷之傷害,並經住院手術治療,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營調卷附診斷證明),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受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年齡尚小恢復情況較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各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駕駛汽車有過失,致乘客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乘客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汽車,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未減速接近、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相撞,原告辛○○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原告辛○○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得斟酌情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斟酌本件車禍情形,被告甲○○自十九號省道直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辛○○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甲○○駕駛之車頭撞及原告車體右側車門處(警卷第三○頁照片參照),是認原告辛○○應負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百分之六十,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為適當;而原告辛○○車上乘客即原告庚○○○、丙○○之損害部分,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數額,庚○○○部分:醫藥費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住院期間看護費九千二百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雇人照顧之費用三萬元、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000000X(1-
0.6)﹦101852.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辛○○部分:車輛價額損失十七萬元,依過失相抵法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六萬八千元。原告丙○○部分:醫藥費八千六百十一元,慰撫金五萬元,依過失相抵法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58611X(1-0.6)﹦23444.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辛○○、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在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之協調,發生何效力?㈠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九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參照)。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辛○○、被告甲○○於本件起訴前,曾於台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協調當日,二人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調解筆錄記載內容:「兩造合意由對造人(即甲○○)賠償聲請人(即辛○○)車輛維修費壹拾伍萬元整,及聲請人和車上乘客體傷自行檢據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對造人車損及對造人和車上乘客體傷自負維修和醫療之責,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早上九時到會製作調解書。」(本院卷一第九一頁)。又當日調解,原告辛○○亦代表其妻庚○○○、孫女丙○○,經原告辛○○ 陳明 在卷,被告甲○○亦表示調解當日辛○○有說全部包括辛○○本人、其妻與孫子總共賠償要多少(本院卷二第五頁筆錄參照);再查該日調解之實際情形,辛○○有向對造人(即被告甲○○)、調解委員表示當日代表自己與其車上乘客庚○○○、丙○○進行調解,故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辛○○來調解委員欲製作調解書時,亦有攜帶委任書;而三月十二日調解筆錄記載「車上乘客體傷自行檢據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即指庚○○○及丙○○對所提相關憑證向保險公司請領之金額多寡應自行承受,如有不足時,亦不能再向對造人請求補償;而對造人(即甲○○)係由沈榮華(即被告己○○之夫)陪同到場,起初兩造在委員協調溝通下就賠償金額意見分歧,最後沈榮華提出願支出新台幣十萬元協助對造人賠償聲請人,因此兩造達成和解,由記錄人員將最終達成協議之結論記載於調解筆錄上,業據學甲鎮調解委員會函覆說明在卷(本院卷二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函參照),是依上開調解筆錄、調解當時之情形,足認原告辛○○得原告庚○○○、丙○○之委任而進行調解,原告辛○○與被告甲○○並達成如前述調解內容記載之合意,雖日後原告辛○○與被告甲○○未再正式製作調解書送法院核定,然依前開說明,該二人已就系爭車禍之賠償,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並達成合意,而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是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辛○○、庚○○○、丙○○,對造人甲○○均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履行。是依該和解契約(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於調解委員會成立之協調內容),被告甲○○僅需給付原告辛○○十五萬元,原告庚○○○、丙○○均不得另向被告甲○○請求。而甲○○亦已同意其自行負擔醫療費用,不再向辛○○另為請求。
㈢被告甲○○雖抗辯其當日於調解書上簽名,並非同意調解內容,僅係表示出席之
意,且當日有表示賠償數目要回去問父母,事後亦未正式製作調解,其不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云云。然查該調解筆錄之文字記載係「兩造合意...」,而學甲鎮調解委員會亦表示:「...對於調解筆錄上所記載之雙方合意和解條件,本鎮調解委員會均依規定當場向兩造當事人朗讀或交付兩造閱讀,並無異議後,再由兩造簽名或蓋章,本事件兩造當事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二之調解筆錄,亦依上述規定確實辦理。另本鎮調解委員會對調解筆錄記載之方式,如兩造當事人就和解條件未確定,便記載為「兩造未合意,調解不成立」或「兩造合意另擇期調解」,因此在對造人當日並未有表示其有不同意調解內容,要回去問家人才能決定,簽名僅代表出席到場而非同意調解之意,並無從作該等記載。...」(本院卷二附台南學甲鎮公所函參照),是被告甲○○之抗辯,顯與調解筆錄之記載及調解委員會函覆情形不同,被告甲○○復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當日其並無同意調解記載內容,是其抗辯顯不足採。
五、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撓骨骨折、左眼創傷性視
網膜病變等傷害,請求反訴被告辛○○賠償其醫藥費、工作能力喪失、慰撫金共計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等為證,惟反訴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不能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經查反訴被告辛○○、反訴原告甲○○於本件起訴前,曾於台南縣學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合意反訴原告甲○○體傷自負醫療之責,足認兩造當日已成立私法上和解契約,而不再向反訴被告辛○○另為請求等情,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甲○○請求反訴被告辛○○給付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顯與和解契約之約定相違,而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有關之損害部分,既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放棄對反訴被告之請求,則
本件反訴部分兩造提出有關損害金額、損害範圍等主張、抗辯與舉證,自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帶於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告己○○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受僱載運學員往返駕訓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僱用人即被告己○○應就被告甲○○過失致原告庚○○○、丙○○受傷,致原告辛○○車輛受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原告辛○○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庚○○○、丙○○為車上乘客,亦同應承擔過失,則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應減輕。是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庚○○○請求被告己○○給付十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原告辛○○請求被告己○○給付六萬八千元;原告丙○○請求被告己○○給付二萬三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與原告三人間就本件車禍事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另成立和解,依該和解,被告甲○○僅需賠付原告辛○○十五萬元,其餘原告均放棄對被告甲○○之請求,則原告辛○○請求被告甲○○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二人所負債務,雖係分別本於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及和解契約之不同之法律關係,惟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他債務即因目的達到而消滅,他被告自因此免除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併為說明。反訴部分,亦因上開和解契約,反訴原告甲○○已放棄對反訴原告辛○○之請求,是其本於車禍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辛○○給付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三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二人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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