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7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周暘程 相對人 江承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婚字第141號 陳寶玉 與江承龍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上述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之原告陳寶玉,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依規定向本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並移至板橋分會辦理。該事件業經鈞院98年度婚字第1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板橋分會就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所示,包含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提解費9,
720元,合計為12,720元,聲請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第三人陳寶玉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141號判決確定,第三人陳寶玉與相對人間之婚姻無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人陳寶玉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婚姻無效等扶助事件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陳寶玉)墊付之裁判費為3,000元。另相對人前因犯罪,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需派員借提、解還相對人即被告,以便進行本件訴訟程序,聲請人預納本院派員赴臺灣彰化監獄借提、解還相對人之提解費9,720元。上開費用共計合計12,720元,有附卷本院之裁判費收據2紙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72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