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白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 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白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白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彭白堅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恫嚇告訴人 張愷軒 ,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行動電話維修糾紛雙方生有嫌隙,被告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82號被告彭白堅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白堅於民國102年9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HTC門市,為其友人 陳經尹 出面處理行動電話機維修糾紛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受理該維修案件之HTC門市服務人員張愷軒等HTC門市員工恫稱:「以為我是斯文人喔…我們叫人來把他押走…查一下我前科啦,我斯文人喔, 白爛 (臺語)…跟你講啦,我之前早就(要)動你啦」等加害自由之事,使張愷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愷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白堅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述│出面為友人陳經尹處理││││行動電話機維修紛爭之││││事實。││││2.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話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愷軒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上│││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開恫嚇話語,及其因而心││││生畏懼,並為此焦慮就診││││之事實。│├──┼───────────┼───────────┤│3│證人即上開HTC門市店長│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 林信治 於偵訊中之證述│上開恫嚇話語之事實。│├──┼───────────┼───────────┤│4│證人即上開HTC門市主管│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 莊峰 任於偵訊中之證述│上開恫嚇話語之事實。│├──┼───────────┼───────────┤│5│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松達於偵訊中之證述│上開恫嚇話語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經尹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偵查中之證述│面為其處理行動電話機維││││修紛爭之事實。│├──┼───────────┼───────────┤│7│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為│││錄1份│上開恫嚇話語之事實。│││││├──┼───────────┼───────────┤│8│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門│告訴人於事發後之102年9│││診診斷證明書2紙│月17日、9月30日前往左││││列醫療機構就診,其症狀││││為失眠焦慮,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被告之恫嚇話語,││││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若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