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明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明瑋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顏明瑋前因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54號、99年度簡字第84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胞弟 顏明健 (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至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4樓之公寓樓梯間,將放置上址之冷氣機1台(為 林義發 所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一同至新北市○○區○○○路○段○○○號之1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114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豐春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明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55、59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義發、證人陳豐春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第4-5、30、36-39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此部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因係侵入屬於住宅一部之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4樓之公寓樓梯間內行竊,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本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與顏明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夥同親人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並慮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分別經通緝緝獲後始行接受追訴、審判,無視國家司法權行使情節重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及斟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前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不再追究(本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