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蘇皇吉 相對人 蘇昭洌
蘇陳月 蘇秀玲 蘇明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所陳報之送達處(即臺北市郵政信箱1507號),有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應自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查抗告人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期間末日102年2月3日為假日,依法順延至次日,是算至同年2月4日止,即告屆滿,惟抗告人迄同年2月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02年2月2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