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瑞珍 代理人 蔡錦得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瑞珍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1,889元,前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提供每月還款2,000元之協商方案,惟債務人於當時每月所得為16,000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500元,不足以負擔清償前開清償方案,且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產公司)未出席調解,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本案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調解,國泰銀行提出債權本金360,000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000元予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之調解方案,杜拜資產公司未出席調解,惟具狀陳明願比照銀行協商條件予以協商,惟債務人表示其僅可以還款1,500元,故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號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於102年5月14日與友人合夥成立誠信清潔企業社(下稱誠信清潔社),並擔任名義負責人,嗣因經營不善,自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10月21日申請停業登記,於103年1月15日辦理歇業登記等情,業經債務人於103年8月22日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8月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可稽,該函明載:誠信清潔社於102年5月間申請設立,嗣後於同年10月申請停業,又於103年1月申請復業,旋於103年1月15日申請註銷在案,且該企業於營業期間,並未申辦購票證及申報營業稅,故無法提供該企業社之每月營業額等語。互核債務人所主張,誠信清潔社經營期間,並無人委託打掃,故無任何營業收入等語,此有本院103年9月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是可認債務人前開主張為真,是債務人雖於聲請更生前五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然債務人於誠信清潔社營業期間並無營業收入,仍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㈢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熊貓清潔企業社(下稱熊貓清潔社)
擔任清潔派遣工,每月收入為16,000元,以現金支付,並無薪資證明,另有一輛83年度、廠牌CHRYSLER之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熊貓清潔社開立之在職證明、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單、101年度、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10月22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5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103年度司北消債調第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7至12頁、第25至27頁、第33頁至第34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又債務人陳稱其聲請前2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賃支出6,000元、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300元、醫療費700元,總計14,500元(計算式:6,000+7,000+500+300+700=14,500)乙節,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加油站發票、悠遊卡加值證明、台灣大哥大103年1月電信費用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46頁至第50頁),經核其所列項目及數額,均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且核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尚屬合理。是以,以債務人每月16,00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500元後,僅餘1,500元,顯不足支付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000元,況債務人尚欠杜拜資產公司30,000元、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1,812元未償,若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與債務人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每月尚須負擔621元【計算式:(30,000元+81,812元)÷180=621,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曾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債務人提出之保單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債務人另為自己於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保險,年度保費為13,781元,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此部分之費用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有無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及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等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及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