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國字第23號原告 劉泓志
陳義雄 殷士傑 沈家玉 楊岫涓 (兼上四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嗣雲 被告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進田 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鄭淑貞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103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