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請人 胡小蘭 被告 謝銘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7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
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9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胡小蘭以被告謝銘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於民國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991號處分駁回再議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亦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