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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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94號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 趙孋美 (原名 趙自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發喜 間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零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江發喜間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9年度救更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60,000(計算式:起訴聲明㈠3,820,000元+追加起訴聲明1,440,000元=5,260,000元;兩者間並無主從、依附、牽連關係,是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於本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聲明㈡即1,440,000元部分,是依上開規定,應以減縮後聲明,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應負擔當事人│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原告負擔│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二審裁判費│58,227元│原告負擔│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說明:││一、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301元││計算式:53,074元+58,227元=111,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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