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61號
聲請人即被告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金重訴字第17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朝水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接任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董事長,為處理漢唐公司下述事務,有於103年9月15日至同月30日間出境赴大陸地區7至10天,以處理公司事務之必要,因事涉漢唐公司上千員工生計、數萬股東權益之考量,爰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一)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江西漢唐等公司於96年投入巨資承建世紀晶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如期完工,並於100年4月14日保固期滿,然該公司未能履行付款義務,嗣經華南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結果,該公司應履行付款義務,經江西漢唐等公司向深圳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惟因深圳市政府的介入而無法對債務人資產處理。另江西漢唐等公司於98年承作江西賽維BEST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但該公司同未依約付款,經江西漢唐等公司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判決及向上海國際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結果,取得執行名義,惟因開發區管委會及其他包括國有公司、國有銀行之抵押權或執行債權人之介入,迄未能執行。復據委任律師說明,江西漢唐等公司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利,然人民法院因市政府、國有公司、國有銀行的介入,迄未能獲得清償。漢唐公司為此亦於今年7月先後向經濟部投資業務處、海峽交流基金會陳情,經轉由大陸地區國台辦投訴協調局處理,漢唐公司亦派員赴該局溝通,該局轉交江西台辦有關單位處理,該單位輾轉透露前述問題似可有解決之道,然關鍵與細節,須待漢唐公司權責主管親往洽談,始能敲定。坦白說,洽談端視漢唐公司為解決收款問題所能提供之貢獻,若漢唐公司無法解決該單位之需求,將蒙受新臺幣4億元欠款無法收回之巨大損失(此即典型包作費用之洽談,而有支出必要性),從而,上述收款問題牽涉層面既深且廣,聲請人身為漢唐公司領導人為公司及股東權益,不得不承擔風險與政策取決煎熬,而上開關鍵問題亦是公司負責人始能出面決定。是以,聲請人擬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親往拜會國台辦投訴協調局及江西台辦等單位之高層領導,俾利前述收款問題圓滿解決。
(二)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業務,主要仰賴共同被告 王燕群 開拓、經營人脈,並與大陸地區黨政經之良好關係,始有今日規模。聲請人甫接任董事長,不僅有銜接與繼續維繫前任董事長在大陸地區人脈關係之責任,更有必要讓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合作夥伴、客戶及黨政領導瞭解熟悉聲請人專業、經驗,證明漢唐公司業務未受負責人變更受有影響,取得對方對聲請人的信任,暢通未來溝通之管道,以免衍生對漢唐公司服務品質與營運能力信賴危機。是以,如被告王燕群健康狀況許可下,於聲請人赴陸拜會時陪同在旁,居中引介溝通及傳承經驗,完成承接。
二、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就被告是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當同為此等考量。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認其屬有資力之人,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復稱:伊在大陸地區有存款,也買了一個房子等語,經審酌全案情節、被告資力狀況及被告與大陸地區之連結等情節,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影響程度,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於102年7月18日裁定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在案。
(二)再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江西漢唐等公司,因承攬世紀晶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賽維BEST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而發生支付工程款之紛爭,業據取得大陸地區司法判決或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另漢唐公司因執行程序延宕,亦曾向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大陸地區國台辦等機關陳情等節,均如聲請狀所載,並有狀附之陳情函、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函可認,則上開民事紛爭事件既經江西漢唐等公司委請律師透過大陸地區司法機關或仲裁協會依法定程序處理,自無不能委由代理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又依狀附經濟部投資業務處轉達陸方意旨之回函,亦稱:「案關爭議可透過投資小組協處;台商可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執行;該處已再致函陸方國台辦投訴協調局,促請儘速積極協調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等語,可認兩岸行政事務部門就漢唐公司陳情之事項仍持續溝通、協處中,自無以認聲請人斯時有親赴處理境外關係企業爭訟事務之急迫性。至聲請意旨所執:「江西台辦有關單位處理,該單位輾轉透露前述問題似可有解決之道,然關鍵與細節,須待漢唐公司權責主管親往洽談,始能敲定。」等語,既係「輾轉透露」而間接由非正式管道得知,並未陳明有何具體可信之情狀,或提出足以佐認相關機關或單位有邀約聲請人本人親自到場洽談、解決收款爭議之事證,難認聲請人有出境之正當事由。
(三)另聲請人泛以漢唐公司前後負責人有交接、經驗傳承需要,與被告王燕群有於同時段出境赴大陸地區之情,惟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將來事業發展規模影響因素眾多,是否端賴聲請人或前任董事長以其個人關係網絡維繫,即聲請人有親自赴大陸地區重建人脈的必要性,尚非無疑。聲請人復自陳:在遭限制出境前,曾經常往來兩岸,與大陸地區之客戶及當地政府機關有良好互動等語(見聲請狀第5頁),可認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之客戶或欲往訪對象間非無信賴基礎存在,是否有於此際再次出訪的必要,同非無疑。且漢唐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將來展望屬於不確定之經濟利益,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法益權衡相較,亦難認處於較為優越之地位,而得援為解除出境之理由。至聲請人另認本次行程安排有偕被告王燕群同行出境之必要,惟被告王燕群個人身體狀況是否堪受數日往返、拜會行程,並無相關事證佐認,況王燕群本人或其他權利人亦未向本院提出本次解除出境之聲請,本院更無以就此審酌,自無從認聲請人此開出境為有理由。
(四)末衡諸聲請人等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定於103年10月20日至12月23日間進行審理程序,為能確保聲請人等能夠如期到庭審理,依本案訴訟進度及聲請人出境事由,認聲請人本件就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仍無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鄭昱仁法官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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