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慶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宗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2號、100年度1147號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更定其刑,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至於受刑人至多僅能就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或定其應執行之刑,非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縱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其自身不能逕向本院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