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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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蔡欣澤 律師被告信昌砂石行法定代理人 詹文憲 被告信春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郁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51-8(1)面積208平方公尺、符號51-8(2)面積248平方公尺、51-8(3)面積6,124平方公尺、符號51-9(1)面積23平方公尺、符號51-9(2)面積1,152平方公尺及符號51-15(1)面積1,420平方公尺(合計9,1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13(1)面積684.67平方公尺及符號14面積1,453.92平方公尺(合計2138.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二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9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係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土地為信昌砂石行、詹文憲分別占有而並列為被告,嗣更正為信昌砂石行、信春砂石有限公司共同占有,而將原被告詹文憲變更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並依地政實測結果更正土地標示及面積,暨重新計算其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崁子下段13、14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其中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土地部分為被告共同經營砂石場而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被告占有面積分別為9,175平方公尺、2138.59平方公尺計算之金額,被告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一、二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8,607元【計算式:210×9175×0.05/12=8028,65×2138.59×0.05/12=579,8028+579=8607】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信昌砂石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先前到場陳述及書狀所載: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對於所占用土地位置及地上物,均願意配合,自行拆除等語明確。被告信春砂石有限公司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並經本院為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繪之,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況被告信昌砂石行已明示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權利,而被告信春砂石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被告共同就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以經營砂石場為無權占有,並受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