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雅鈴
林冠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雅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臺南市○○區○○路000○0號」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第
3行至第4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補充為「竟在上址車行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雅鈴、林冠斌(以下均僅稱其等之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有不睦,本件因
於業務上有所爭執,進而引發衝突,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問題,江雅鈴竟先持辣椒水作為主動攻擊之武器,朝林冠斌臉部噴灑,致林冠斌受有兩眼角結膜炎之傷害,雖通常不致造成永久性之傷害,惟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林冠斌於遭攻擊後,亦以徒手揮擊之方式,攻擊江雅鈴之頭、臉部位,致江雅鈴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臉頰顴骨處腫脹之傷害,對他人之身體法益均欠缺尊重,所為俱屬不該。復衡酌本件案發經過之先後順序、被告2人所使用之攻擊手段及所受傷勢情形,及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因雙方無和解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存卷可參(簡字卷第33頁),迄今均仍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兼衡江雅鈴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1頁),素行良好,本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5頁);林冠斌前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5頁),本件僅坦承有與江雅鈴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沒有打到江雅鈴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江雅鈴本件持以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辣椒水1罐,為屬於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江雅鈴於警詢中並陳稱: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等語(警卷第19頁),尚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屬存在,又該物為日常生活中可合法購入之防身用品,並非管制物品或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江雅鈴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江雅鈴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3樓之3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冠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鈴、林冠斌均係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三立中古車行」員工,雙方因故不睦。詎江雅鈴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7時35分許,復因細故與林冠斌有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林冠斌臉部噴灑辣椒水;林冠斌受攻擊後,亦萌生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揮擊江雅鈴頭、臉部。卒致林冠斌受有兩眼角結膜炎之傷害;江雅鈴則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臉頰顴骨處疼痛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林冠斌、江雅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雅鈴、林冠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斌、江雅鈴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化眼科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林冠斌雖稱其未揮到告訴人江雅鈴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其2人案發時相距甚近,且依其等相對位置,被告林冠斌如以左手揮擊,確可能致告訴人江雅鈴上開傷勢。是其所辯顯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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