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法官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金宸隆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達成和解,並已全額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獲得告訴人原諒且不予追究肇事逃逸罪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機會,有民國110年12月22日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其原諒。惟被告於行經事故路口前,有搶越黃燈之嫌,於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時號誌已轉為紅燈,橫向多數機車已經起步行進,詎被告仍執意穿越,致升高肇事風險,果因此與依照綠燈號誌行進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僅考慮己身行車方便,未慮及他人生命安危,實有不該,自應深思(如因此致人重傷或死亡,後果更為嚴重!)。職此,法官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或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仍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以資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命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2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謝志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佳於民國110年9月5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金馬路3段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行駛,適金宸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馬路三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金宸隆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志佳肇事後,明知金宸隆人車倒地,可預見其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後向警察機關報告,即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宸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佳於警詢時及偵詢之供述被告於110年9月5日1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與金馬路3段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金宸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仍因趕送便當之故,逕自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事實。2告訴人金宸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竟仍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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