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孟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常孟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雖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於酒駕自撞後託路人報案,當警方接獲報案時,雖未知悉肇事駕駛人真實年籍及有否酒駕情形,然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依其標準作業程序,必查閱肇事駕駛人年籍資料,並施以酒測,故不論被告是否當場告知到場處理員警其年籍及酒駕事實,在警方後續查證下,當可獲知被告之酒駕犯罪行為,要難謂被告之上述自首行為有其實益,且酒駕行為帶來自己及他人高度風險,極為不當,是以不予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次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係飲用啤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自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8號被告常孟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常孟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北斗鎮境內某處路旁飲用啤酒後,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520旅館」休憩。嗣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斗中路2段與斗中路2段71巷交岔路口不慎自撞,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其在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有酒駕情事而接受裁判,警方後來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常孟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其犯罪前,向到場員警坦承酒駕,此有警員 邱秉證 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被告己合法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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