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昌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昌伯 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至倒數第3行「嗣於106年10月30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繼之於107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至最末行之「嗣於109年2月18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號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派出所,領回遺失皮夾時,主動將皮夾內存放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0公克)交出,而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於109年2月18日23時4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領回遺失皮夾時,主動將皮夾內存放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交予員警扣押在案,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所為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警方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且前揭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020公克)無訛,而查悉上情。」;㈢適用法律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業已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新臺幣(下同)5萬元提高為3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㈣適用法律關於累犯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罪,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法律適用關於自首部分補充:「被告於警員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知悉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9年3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4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02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