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錫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錫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需請手語翻譯人員及家人在場協助翻譯製作筆錄等節,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身心障礙狀態,致其與社會之互動、接收法令資訊較一般之人弱勢,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犯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34號被告周錫修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錫修自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某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大仁路1段慈雲寺附近某攤販集散處飲用枸杞藥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警方實施酒駕勤務點而遭警攔檢,因警察覺其身有酒氣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錫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自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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